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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江添祥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04 年度板聲字第112 號案件中,承審法官故意將警察局的侵權行為,置之不理,把輸的一方判贏,已與警局勾串。
且聲請人也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投遞一封刑事瀆職告訴狀,提告承審法官,承審法官已成被告,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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