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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范植友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制動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詩文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147,13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138,853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原告自94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工作內容主要為開發、聯繫客戶、送貨、處理公司內部訂單領貨等,以及若客戶同時以現金付款,一併幫忙收款等作業,月薪39,000元,並約定業績金額達300,000 元可得業績獎金10,000元,業績金額達300,000 元以上,每增加50,000元業績即多發給5,000 元之業績獎金,以此類推。
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因送貨至客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第二、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屬職業災害,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
又原告已支出看診及醫療用具等醫療費用48,695元(包含背架11,000元、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7,315元、壢新醫院醫療費用5,760 元、天成醫院醫療費用4,620 元),被告自應補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
而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而無法正常工作,迄仍持續復健中,惟因原告負責的客戶一直都是由原告本人聯繫,故兩造同意由原告在能力許可範圍內,以電話連絡之方式,繼續維繫現有客戶,接受客戶訂單需求,被告仍依原領薪資給付原告,並以業績獎金計算之方式補貼原告,然被告僅補償原告工資至104 年11月,迄今尚欠104 年12月及105年1 月等2 個月之工資未補償予原告,依原告月薪平均39,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之工資補償。
㈡短少之業績獎金及工資原告104 年10月之業績為401,431 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之業績獎金,扣除短收之183 元,為19,817元;
被告另於104 年9 月以業績不足為由,擅自由薪資中扣款7,5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26條,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業績獎金及工資。
㈢特別休假工資再原告自94年12月1 日擔任被告業務起迄今從未休過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規定,原告於任職滿5 年起,每年特別休假為14日,則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原告平均日薪1,300 元,原告5 年內應休未休期間為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91,000元(計算式:1,300 元×14×5 =91,000元)。
㈣勞退金提撥被告自原告到職以來均以最低月投保薪資28,000元為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然原告月薪資為39,000元已如上述,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0,100元,以百分之6 之退休準備金計算,被告每月提撥短少1,206元(計算式:(40,100元-20,008元)×0.06=1,205.52元)。
又自原告於94年12月1 日到職迄今共計122 月,被告總計短少提撥退休準備金147,132 元(計算式:1,206 元×122 =147,132 元),因被告事後已提撥8,279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5項規定,被告應補提撥138,853 元(計算式:147,132 元-8,279 元=138,853 元)至原告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245,012 元(計算式:48,695元+78,000元+19,817元+7,500 元+91,000元=245,01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138,853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㈥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⒈被告已自承向原告租用家中空間暫置商品,租金為每月7,000 元,則依據兩造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有提供租賃物之義務,被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即使被告基於自身理由不再使用租賃物,在租賃契約未終止前,被告仍有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抗辯104 年12月僅須給付原告半數租金即3,500元,顯然與兩造約定不符而無理由,且依勞保局函文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至遲於105 年1 月14日仍因本件職業傷害而接受復健治療,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在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以存證信函於105 年1 月14日終止兩造間勞僱契約云云,顯然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無效。
⒉原告原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告所申辦提供予業務人員使用,縱使被告不提供原告使用,亦可交給其他人或本人使用,決定解約既係出自於被告之決定,則因解約所生之違約費用,與原告有何關係?應由原告負擔之法律依據為何?未見被告提出說明。
⒊被告以原告未繳回貨款2,500 元、7,900 元,得與原告主張之請求互相抵銷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未繳回貨款之主張僅有出貨單、對帳單等證據,根本看不出原告未繳回貨款等情形;
另被告以原告應返還溢領之工資補償與被告應提撥應提撥予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相抵銷云云。
惟被告應提撥予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係基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雇主義務,提撥給付之對象為勞工保險局,此義務與兩造間包括勞僱關係在內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無論互負債務之當事人或債之性質均不相同,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不得互相抵銷。
⒋至於拖吊費14,000元及暫置原告家中庫存商品互抵價值1,100 元部分不爭執。
三、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本係安排全日休假,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文共同搭船出港釣魚,後因李詩文身體不適,始於當日中午左右提前返回港口,則原告當天既已計劃出海整日,衡情應無再另外安排工作之理,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於休假期間送貨,且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為其返家所必經之途,則原告當日是否係於送貨途中發生車禍,誠屬可疑,是原告雖於當日發生車禍,被告應無職災補償之責。
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然原告前已自勞保局受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9,465元,雖經原告繳回,然原告得可申請補發,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主張抵充,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8,695元,經上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抵充後,已無餘額,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補償。
㈡工資補償部分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倘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即應本於勞動契約對僱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包括復健)必要之期間,得請求僱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
依勞保局105 年9 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30386號函所示,經專科醫師審查原告病歷後,據醫理見解,依原告傷勢,休養6 個月可工作,且原告於104 年5 月1日,尚能搭乘漁船遠赴外海遊憩,嗣因中暑始提前返港,參以壢新醫院106 年2 月20日壢新醫字第2017020060號、敏盛綜合醫院106 年2 月14日敏總(醫)字第20170603號函文均記載原告休養6 個月即可工作等語,足見縱認原告受有職業傷害,最遲至104 年8 月起,應已堪任原有工作,故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間,仍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給予補償云云,自非可採。
⒉退一步而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之工資補償,因兩造約定原告得將部分商品堆置家中,並每月加發7,000 元房租津貼,作為租用暫置商品之對價,而被告已於104 年12月15日將置於原告家中之商品全數取回,故被告104 年12月僅須給付半數房租津貼即3,500 元,則原告104 年12月薪資為底薪25,854元、加班費3,146 元、房租津貼3,500 元及餐費津貼3,000 元,扣除勞保費295 元、健保費400 元及電話費674 元後,實際可領薪資為34,131元。
⒊又被告曾於104 年12月2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827號存證信函請原告復職或提出相關證明,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05 年1 月13日再以台北古亭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僱契約,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
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於105 年1 月14日終止,則扣除原告應自付之138 元勞工保險費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105 年1 月份工資,應為14,800元【計算式:(39,000元–7,000 元)÷30×14–138 元=14,800元】。
是被告僅應給付48,931元(計算式:34,131元+14,800元=48,931元)。
㈢短少業績獎金及薪資部分原告既主張自104 年1 月至105 年1 月均屬職災期間,何以能其於104 年11月有業績獎金,足證原告主張104 年1 月至105 年1 月均屬職災期間顯為不實,又原告提出之客戶交易統計表,其中亦有「退貨金額」欄,可見計算業績獎金時,本即應扣除退貨之金額,而該統計表於104 年12月11日製作時,原告客戶即阿桂汽車修護廠、佳和輪胎、萬國輪胎等三家公司尚未辦理退貨,然該三家公司嗣分別於105 年1 月15日、105 年2 月1 日、104 年12月25日辦理退貨,退貨金額分別為8,120 元、1,080 元、4,750 元,合計13,950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104 年10月之業績金額應為387,481元(計算式:401,431 元-13,950元=387,481 元),再扣除原告短收之183 元後,原告可領得之業績獎金為14,817元,可見被告並無短給原告104 年10月份之業績獎金。
另原告主張104 年9 月之薪資遭被告擅自扣除7,500 元,惟此係因原告104 年9 月未達基本業績,尚不足50,000元,始予以扣款7,500 元;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客戶交易統計表可知,被告將原告104 年10月之業績移撥50,000元算入原告104 年9 月之業績,並已於104 年10月將104 年9 月扣除之7,500 元,加回應發給原告之獎金內。
㈣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因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拜訪客戶、送貨、收款等外勤業務工作,不須進入公司內,僅每週一、四早上被告舉行例行會議時,原告始需出席開會,故平日縱原告需處理私事或有身體不適,亦從未主動向被告請事、病假,僅每週四早上無法出席例行會議時,方填具請假單請假,因此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不能特別休假之情形,亦未舉證不能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特別休假之工資,即屬無據。
㈤提撥退休金差額部分被告對提撥金額為138,853 元並不爭執,但依上開說明,縱認原告受有職業傷害,原告最遲至104 年8 月起,已堪任原有工作,原告卻未依勞僱契約履行提供勞務給付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按其原領工資給予補償,然原告自104 年8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仍按月向被告領取工資補償,共計133,820 元(計算式:34,664元(8 月)+25,539元(9 月)+36,200元(10月)+37,437元(11月)=133,820 元),被告應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溢領之補償,並以之與應再提撥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抵銷,經抵銷後,被告應僅須再提撥5,033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㈥其他抵銷部分:被告曾代原告墊付高速公路拖吊費14,000元、行動電話解約費8,954 元,且原告曾於104 年1 月19日提領零件號碼GS3161F 之進化版前來令1 組,惟未將貨款2,500 元繳回及原告已向鼎豐車業收取之7,900 元貨款亦未繳回被告,另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取回原告家中之庫存商品時,清點結算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1,100 元。
是原告應返還被告34,454元(計算式:14,000元+8,954 元+2,500 元+7,900 元+1,100 元=34,454元),被告以此債權與上開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48,931元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僅應再給付原告14,477元(計算式:48,931元-34,454元=14,47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工作內容包含接洽客戶及送貨及處理文書及收款;
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有第二、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8,695元,迄仍持續復健中。
又原告因上開車禍經勞保局認定屬職業傷病事故,並發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9,465元;
兩造於上開車禍事故後之104 年1 月至同年11月仍依原勞動契約約定給付原告薪資,被告尚應積欠原告104 年10月業績獎金14,817元,且應提撥138,853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拖救簽認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105 年1 月4 日保職核字第104021251899號函文、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收據43張、104 年1 至11月之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局105 年4 月11日保納行一字第10510065320 號函、出貨單3 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出部分析研判表、原告95年2 月薪資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6 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004978號函暨所附車禍資料、敏盛綜合醫院105 年11月24日敏總(醫)字第20164723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壢新醫院105 年11月30日壢新醫字第2016110237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天成醫院150 年11月30日天成祕字第1051130002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21日在送貨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應屬職業傷害,迄今仍不能工作,被告應補償原告因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及104 年12月、105 年1 月之原領薪資,且被告自原告104 年9 月薪資擅自扣款7,500 元,被告應返還之,另原告任職期間均未過特別休假,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之工資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發生上述車禍是否屬職災?倘是,不能工作期間為何?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48,695元及工資補償78,000元是否有理由?⒉萬國、佳和、阿桂等公司退貨部份,是否應於原告104 年10月之業績金額扣除,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10月業績獎金為何?被告是否應給付9 月扣薪7,500 元?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91,000元是否有理?⒋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㈢原告發生上述車禍是否屬職災?倘是,不能工作期間?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48,695元?是否得請求工資補償78,000元?⒈原告主張其在送貨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應屬職業傷害等語,並提出出貨單3 張為證,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警詢筆錄中陳稱:當日我約早上5 點多開車到基隆八斗子漁港釣魚,約中午12點開車從基隆回泰山區公司,之後約下午2 點從公司出發,由林口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準備下新屋交流道要送貨至埔心等語(見原告104 年2 月24日警詢筆錄),而原告製作上開筆錄時尚未因本件車禍與被告發生勞資糾紛,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應堪採信,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所載日期,均係於車禍當日即104 年1 月21日所列印,足認原告確實於車禍發生前曾至被告領取貨物後方前往送貨,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一致,是原告係工作期間即運送貨物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自屬職業災害甚明。
此亦與勞保局105 年10月19日保職醫字第10510117640 號函回覆稱本件業經審查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結論相同。
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日為全日休假,且發生車禍地點屬原告返家途中等語,然被告自承:因原告擔任屬於外勤之業務,原告平日縱需處理私事或身體不適,亦未曾主動請事、病假等語(見被告答辯三狀第1 頁),可見原告因工作性質,一般並未請事、病假,是原告是否為因公受傷應以當時是否執行業務而定,自不因原告於車禍當日上午已安排私人行程即稱原告整日均為休假,況104 年1 月21日當日中午12時12分許原告已與李詩文返回基隆八斗子漁港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隊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104 年12月23日北二總字第1042006803號函所附李詩文於104 年1 月21日之進出港紀錄在卷可佐,是原告縱於104 年1 月21日當日整天本欲出港海釣,然事後既因李詩文不適提前返港,則原告改變計畫,利用當天下午處理公務,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又倘原告海釣後欲返家休息,大可自基隆八斗子漁港直接返回桃園住處即可,何需先繞往被告公司取貨後,再返回家中,是被告抗辯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並非職業災害等語,尚無可採。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原領工資之補償,應以不能工作期間為限。
查,本件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屬職業災害,業經認定如前,且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48,695元一節復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48,695元,自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原告仍可向勞保局申請補發醫療給付等語,然上揭規定僅係規定勞工如有重覆領取時,雇主得予以抵充,非謂勞工有需先向請領法令所定補償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要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迄今仍於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應補償原告104年12月、105 年1 月之工資補償等語,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細譯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係記載原告仍有持續復健,不宜久坐、久站與負重等情形,尚無從具體判斷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
而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壢新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休養6 個月是否可正常工作一情,經敏盛綜合醫院、壢新醫院分別函覆:「病患腰椎第2 、3椎骨折:休養6 個月可工作,但宜避免負重」;
「病人范植友君休養六個月可以工作」等內容,有敏盛綜合醫院106 年2 月14日敏總(醫)字第20170603號函所附醫師回覆意見表、壢新醫院106 年2 月20日壢新醫字第2017020060號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 個月,即104 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止,而被告已給付原告至104 年11月薪資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已為給付之薪資補償顯逾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之薪資補償,尚無所據。
㈣萬國、佳和、阿桂等客戶退貨部份,是否應於原告業績金額部份扣除,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業績獎金?被告是否應給付9 月扣薪7,500 元?⒈原告主張104 年10月之業績總額為401,431 元,依兩造業績獎金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之業績獎金,扣除短收之183 元,為19,817元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於104 年10月之業績總額應扣除萬國、佳和、阿桂等客戶事後退貨金額13,950元後,原告可領得之業績獎金為14,817元等語。
經查,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曾振傑於本院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業績獎金的算法從以前到現在都是固定的,客戶退貨的話一定從業務的業金獎金扣回來,但退貨的方式很多種,要看客戶,也可能會用換貨的方式,但還是要看客戶換貨的價值來計算業績獎金是否折抵,這是為了避免業務衝業績,事後導致退貨的問題;
通常是業務決定要不要讓客戶退貨,萬國、佳和、阿桂等客戶事後退貨的部分不是原告答應退貨的,但通常有在配合的客戶,不管任何理由我們都會接受退換貨,以往我擔任業務時也有過未經我同意,但公司說要退貨而扣業績獎金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6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核與被告抗辯客戶事後退貨的金額需先自業績金額扣除後才計算業績獎金等語相符,且由原告自行提出之客戶交易統計表以觀,原告於104 年10月之業績總額中,亦已扣除阿桂汽車修護廠、新焦點汽車、亞立車業等客戶退貨金額後,方列為當月業績金額,益徵被告辯稱客戶退貨金額需扣除方計算業績獎金等語,應屬實在。
而原告104 年10月業績總額扣除萬國、佳和、阿桂等客戶事後退貨金額13,950元後,原告該月之業績獎金為14,81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0月業績獎金14,817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金額,尚無所據。
⒉又原告104 年9 月因業績總額未達標準而遭扣薪7,5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4 年9 月員工薪資單在卷可佐,且原告104 年9 月業績總額不足之部分已由其104 年10月業績總額扣抵,此觀諸上開客戶交易統計表自明,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104 年9 月遭扣之薪資7,500 元,被告雖抗辯已於104 年10月時加計於業績獎金中發給原告等語,然被告自承: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客戶交易統計表,應尚未給付原告104 年9 月遭扣之7,500 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且本件原告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0月之業績獎金,被告豈可能已將104 年9 月之7,500元加計於104 年10月業績獎金後給付原告,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已返還7,500 元與原告,是被告此部分,顯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9 月扣薪7,500 元,亦屬有據。
㈤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91,000元?按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又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 月7 日台勞動二字第17873 號、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00000 函可資參照。
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自94年12月1 日擔任被告業務起,迄今從未休過特別休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5 年間特別休假工資等語,惟查,證人曾振傑於本院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算是我業務部門直屬員工,原告要請假的話,假單會經過我,但不是由我核准,原告任職期間我從來沒有收過原告要休特休的假單,被告公司也有紀錄原告休假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且原告亦自陳:就是一直上正常班,也不知道為何沒有休假等語(見本院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此外原告未舉證其有何不能休假之情形,復未舉證證明其不能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於任職期間未休特別休假,既無從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1,000元,即屬無據。
㈥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代原告墊付高速公路拖吊費14,000元及清點寄存於原告家中貨物後尚短少1,100 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24H 托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庫存量及採購量清單為證,自堪認定,是被告以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應為可採。
又被告抗辯另代原告繳交行動電話解約費8,954 元,且原告未繳回貨款2,500 元、7,900 元等語,並提出電信異動申請書、統一發票、出貨單、應收對帳單為證,原告則主張該行動門號為被告所有,解約費應由被告負責,也沒有收到富坤及鼎豐車業貨款等語。
經查,證人曾振傑到庭證稱:業務使用的手機門號是被告的門號,但業務的手機可能是業務個人自己購買,通常會有門號綁約的問題,原告的手機就是有綁約的,因為原告表示他的手機要留用,所以原告原先使用門號的解約費用其實是手機的費用;
鼎豐車業這個客戶因為距離原告家很近,所以該客戶的收送貨都是他們到原告家自取、付款,原告發生車禍以後也是如此,被證14上的簽名應該是客戶的簽名;
被證13的出貨日期是104 年1 月19日,是原告發生車禍的前3 天,公司出貨時會製作出貨單,可以看出是哪位業務取貨,但出貨單會由業務帶去客戶那邊簽名,被證13並非公司的出貨紀錄,是事後補印的,所以也沒有簽名,但公司根據電腦的出貨紀錄找這組貨時,富坤說沒有叫這組貨,我們在原告車上也沒找到,所以這筆款項就掛在原告帳上,原先原告給富坤的出貨單也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而原告對於證人曾振傑上開證述亦無意見,足認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解約費應係原告購入手機綁約所致,自應由原告負擔該筆費用,而被證13所示貨物既係原告所提領,被證14所示貨款亦由原告代收,原告均應歸還該部分貨款,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行動電話解約費8,954 元、貨款2,500 元、7,900 元等語,亦屬可採。
⒉又被告以104 年8 月至104 年11月溢給原告之工資補償133,820 元與其應提領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138,853 元為抵銷抗辯,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提撥給付對象為勞工保險局,與兩造間基於勞動關係所聲債權債務關係,無論互負債務之當事人或債之性質均不相同,不得互相抵銷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僅應給付原告104 年2 月至104 年7 月之工資補償,固堪認定,然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兩造曾同意原告在家以電話聯繫、接洽客戶,送貨、收款則改由貨運公司代為處理之方式提供勞務,且薪資計算方式於車禍發生前相同,直至104 年12月原告才未處理公司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可見原告於104 年8 月至104 年11月止均有依約提供勞務,且該期間之工作內容及薪資給付係經兩造所同意,是縱使被告於上開期間並無給付原告工資補償之義務,惟原告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薪資,則原告領取104 年8 月至104 年11月之工資133,820 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負返還責任,則被告以原告溢領133,820 元為抵銷抗辯,難認可採。
⒊綜上,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34,454元(計算式:1,100 元+14,000元+8,954 元+2,500 元+7,900 元=34,454元)。
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上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61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可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4,454元,業如上述,而被告指定以上開金額與原告所能請求之工資補償互為抵銷,然原告就104 年12月、105 年1 月並無工資補償請求權業經說明於前,且依上揭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基於同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不得抵銷之,是縱原告對被告負有返還34,454元之義務,惟被告指定抵銷之債務於法既有不合,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要無可採。
㈦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醫療費用補償、業績獎金、短給工資之債權,經原告起訴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012元(計算式:48,695元+7,500 元+14,817元=71,012元)及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撥138,853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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