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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李水忠
被 告 高淑娥
郭婷婷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秋敏
被 告 郭峰淇
郭秋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郭弘明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郭弘明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郭弘明(已於94年7月2日死亡)生前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郭弘明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郭弘明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惟郭弘明持卡消費後,自94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33,620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52,465元帳款未付。
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已依法取得對於債務人郭弘明之債權。
茲因郭弘明已於94年7月2日死亡,經原告查調其繼承系統表,獲悉被告高淑娥、郭峰淇、郭秋吟、郭婷婷、郭秋敏依法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已聲請辦理限定繼承,是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被告自應就郭弘明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郭弘明除戶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法庭回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郭弘明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52465元,及其中3362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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