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449,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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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黃進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台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963-7D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7日19時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邱承緯所有並駕駛之7167-J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4721元(工資1650元、烤漆6930元、零件46141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希望可以減少賠償金額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係100年12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54721元(工資1650元、烤漆6930元、零件46141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汽車修護估價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100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5月17日止,已使用2年5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30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5547元。

至工資及烤漆部分共8580元則均得請求。

則原告之請求,在2412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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