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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被 告 謝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 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5 年6 月7 日止共積欠19,0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影本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本件係屬金錢債權之給付,其性質上並非無長期間不能履行,且原告亦拒絕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清償,是被告請求本院酌定分期給付,即屬無據。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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