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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邱仁銘
王靖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仁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邱仁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靖辰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仁銘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0日邀同被告王靖辰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限3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計算;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本息,尚積欠債務28665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拒不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邱仁銘應給付原告28665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邱仁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靖辰給付之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仁銘應給付原告28665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邱仁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靖辰給付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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