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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至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祥
訴訟代理人 楊明祝
被 告 洪振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期間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等貨物數批,截至105 年3 月止,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2,487 元,原告陸續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依被告請求,以「霖坤鋼鋁」之名義開立請款單,遂經核算被告貨款於扣除退貨、折扣及已付款項後,被告尚欠原告103 年11月至104 年7 月貨款總計21,675元。
孰料,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今被告確實已受領貨物,然遲不給付積欠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訂購五金材料,103 年8 月份被告拿8 萬元支票給原告,那張支票扣完後被告還有再向原告訂貨,那時被告叫多少貨就付多少錢,每個月付現結清,後來一直到105 年間原告才說104 年有扣錯款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那2 萬多元是原告作帳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6 紙、出貨單38紙、收款明細為證。
被告就上開單據所載之貨品確係被告向原告訂購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林以瀅證稱:於104 年7 月確實跟被告說支票已經扣完,後來被告於104 年8 月開始拿現金付帳,但因為公司會計小姐要做很多的帳,有時候沒有那麼清楚,105 年發現帳不對才趕快跟被告說104 年還有積欠的貨款未付等語明確,是被告尚有貨款並未給付乙節,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其貨款皆已付清等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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