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簡,2302,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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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劉玫玲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洪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票據號碼:TH4393621)、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向鈞院聲請以105年度票字第80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105年1月6日當日原告正在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不可能與其弟即訴外人劉宏嵩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非原告所簽發,其上原告之署名非原告所自寫,實係遭原告之弟劉宏嵩所偽造。

又,系爭本票上偽造之原告簽名上之指印,亦非原告所按捺,應同係原告之弟劉宏嵩按捺之,足見系爭本票確非原告簽發。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劉玫玲」之簽名及其上所按捺指印之真正,而係偽造,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劉玫玲」之簽名及指印為原告所為之情負舉證責任甚明。

綜上所述,原告從未簽發任何本票與被告,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日刑紋字第1060016653號函中表明:「鑑定結果:送鑑本票原本1紙(票號:TH0000000),其上發票人劉玫玲處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所附原告劉玫玲當庭按捺指紋卡片之指紋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本局等存劉宏嵩指紋卡之右小指指紋相符。」

等語,可認原告未簽名,更未在系爭本票上蓋印指紋,系爭本票實係訴外人劉宏嵩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確不存在,至為瞭然。

2、又,就被告所述訴外人劉宏嵩有與原告協議由劉宏嵩拋棄繼承渠等之父親劉福琪之遺產繼承權、併原告應給予訴外人劉宏嵩400萬元云云,原告鄭重否認要無此事,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原持票人為訴外人劉宏嵩,劉宏嵩係於105年10月18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就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可證。

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狀尾,僅有原告簽名而未蓋章,且其簽名又與系爭本票之簽名不符,為此懇請鈞院命原告本人應親自到庭,以明真偽。

本件本票發票人是原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

本件本票被告已經聲請執行,目前在執行處卷宗內,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49812號。

對指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當初劉宏嵩說這張本票是他拋棄對他父親遺產繼承權,他姐姐就是原告給他的代價,是原告同意他以原告名義簽發的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司票字第8016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國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原告之簽名及捺印均係偽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弟交付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並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甚明。

復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劉玫玲」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起訴狀、開庭報到單等文件上所簽具之筆跡,相互核對比較,認兩者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連筆、筆序等結部特徵)尚非顯然相符。

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原告指紋與系爭本票原本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系爭本票上「劉玫玲」之指紋與原告指紋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是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應非原告所為,應堪認定。

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立或授權劉宏嵩代為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立,係遭他人偽造等語,應堪採信。

至被告雖於106年2月24日具狀聲請鑑定筆跡,然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本票是原告本人同時簽名跟按捺指印,而指紋既非原告所按捺,故已無鑑定筆跡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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