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司板簡調,50,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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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吳至鴻即吳添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至鴻即吳添貴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蓋調解程序需當事人兩造皆於期日到場始能進行協調,而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是以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參照),就其排定個別調解程序恐造成司法資源之虛擲。

又此類事件原告起訴後,如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兩造有調解意願者,尚可依同法第420條之1規定,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是得以兼顧訴訟經濟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二、查本件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係金融機構,且復係本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信用貸款債權而有所請求,本件聲請標的雖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侵害者,係上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同一筆信用貸款債權,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再查,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就同一筆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此觀調解聲請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150號債權憑證影本可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難謂有再行調解之必要。

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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