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勞小,56,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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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56號
原 告 王定益
被 告 范玉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原告去臺北市市民大道與建國南北路之明日博建案,從事大理石粗工,雙方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600元,而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幫被告工作23天,104年5月間幫被告工作14天,總計37天,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59,200元(即1,600元×37=59,2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何映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原告為伊同母異父弟弟,因為原告和被告談判薪水問題,伊過去因而認識被告。

時間是在一年多前。

原告幫被告做37天的工作,每天1,600元,但因為中間原告向被告借機車,該該機車因為原告酒後駕車被沒收。

伊與被告談說,該車既然是舊車,我們來自同一個地方,又都是雲南的緬甸華僑,是同鄉,原告身體不好為了生活而幫被告工作。

我建議扣一半的薪水當作機車賠償的費用。

被告有承認說應該要給被告59,200元薪資,但被告就伊建議薪資一半可以扣除當作機車賠償的錢,一半給原告當生活費未同意,最後不了了之。

有一次原告去向被告要錢,被告還打原告。

被告說一定要看到他的機車才要給原告錢等語綦詳,核與原告提出被告名片、行照、保險單、出勤記錄等件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有幫被告工作37天,且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薪資59,200元一節,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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