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105年9月26日至105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兩造約定試用期每月薪資33,500元,於105年9月26日
- (二)原告105年9月份應發工資為3,896元:
- (三)被告已給付3,900元,無短少給付工資乙事,說明如下:
- (四)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331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勞退金424
- 四、經查,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試用期間每月月薪33,500元、每月
-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共計3,34
- (一)按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
-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 (三)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 (四)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 (五)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 (六)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每日正常工
- (七)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加倍給付工資部分:
- (八)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17日之薪資(即3+2÷12=3
-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7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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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張森
訴訟代理人 張秋發
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訴訟代理人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以民事答辯狀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7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5 年9 月26日至105 年9 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職務,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號(下稱板信大樓),並約定試用期每月薪資33,500元,成為正式員工後則改為35500 元,每日上班10小時,月休8日。
原告自105 年9 月26日開始至被告公司上班、同年月27日休假,詎於105 年9 月30日原告上班2 小時後,被告以不適任為由逕行解除兩造之僱傭契約,並拒絕給付原告試用期間之薪資,僅願發給原告見習車馬費每日600 元。
原告受僱期間自105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 日之薪資5,583 元(計算式:33,500元÷30日×5 日=5,583 元)、105 年9 月28日教師節加倍發給之薪資1,117 元(計算式:33,500元÷30日=1,117元、加班費6 小時1,114 元(計算式:33,500元÷240 小時×6 小時×1.33倍=1,114 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567 元及被告已給付之39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47 元,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7 元及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約定書第5條第2款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應屬加班鐘點,並不包括在33,500元每月薪資範圍。
原告上班駐點板信雙子星商業大樓,星期六、日銀行沒上班、原告得駐點只能輪休星期一~星期五、105 年9 月27日原告排班輪休屬正常休假日,被告應支付薪資,而非被告所稱27日請假,那天不給薪。
如若被告所稱27日原告請假,請被告提出請假單佐證,不能瞎掰湊答,無所謂口頭請假。
2、原告30日去上班,已到達駐點銀行執勤有誰會2 小時之後就打卡下班,明明是幹部告知本日不給薪,你可以回去了,故本日應給薪全薪。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兩造約定試用期每月薪資33,500元,於105 年9 月26日開始見習,於同年月27日原告因個人原因請假並未見習(即事假),係以口頭告知被告幹部,故該日不給薪。
被告並未以不適任終止勞動契約,原告30日上班2 個小時後就打卡下班,隔天即105 年10月1 日原告以電話及簡訊告知公司幹部不作了。
(二)原告105 年9 月份應發工資為3,896 元:1.原告見習3.2 天: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至被告服務的駐點板信大樓見習保全員工作,105 年9 月26日見習1 天,105 年9 月27日因個人原因未見習,105 年9 月28日見習1 天、105 年9 月29日見習1 天、105 年9 月30日見習2小時後離職,共見習上班3 天又2 小時。
2.應徵時,約定上24天休6 天,每天上正常工時10時,延長工時2 小時,月薪計33,500元(A +B ),說明如下:⑴每月正常工時240 時工資:27,602元/ 每天工時10時×24天。
計算式:21,648元+21,648元/240時×(240 時-174時)=27,602元。
⑵每月延長工時48時加班費:5,773 元/ 每天延長工時2 時×24天。
計算式:21,648元/240時×2 時×4/3 ×24天=5,773 元。
3.原告105 年9 月上班3 天又2 小時計得應發工資:3,896元。
⑴正常工時每天10時:90.2元/ 時×10時×3.2 天=2,886元。
⑵延長工時每天2 時:90.2元/ 時×2 時×4/3 ×2 天=722 元。
⑶105 年9 月28日教師節加發1 日正常工時10時薪:90.2元/ 時×10時=902 元。
⑷應扣勞保費141 元+健保費426 元+團體保險費47元=614 元。
以上應領薪資:3,896元。
計算式:2,886 元+722 元+902 元-614 元=3,896 元。
(三)被告已給付3,900 元,無短少給付工資乙事,說明如下: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已給付486元、105年10月24日匯款2,512元、105年12月匯款902元,共給付3,900元。
(四)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331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勞退金424元,無短少給付之情形:月投保薪資30,300元×6 %÷30天=60.6元/ 天×7 天=424.4 元(105 年9 月26日加保、105 年10月2 日退保共提撥7 天)。
四、經查,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試用期間每月月薪33,500元、每月上班24天休6 天,每天上正常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2 小時,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至30日至被告公司見習,同年月27日並未見習、28日為教師節見習1 日、30日上班2 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扣除勞保費141 元、健保費426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3,900 元及已提撥勞退金424 元,有約定書、原告上班打卡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收據、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共計3,347 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尚不因勞動基準法就此有無明文規定而有不同。
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並在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於一定期間內經由所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敬業樂群、能否勝任工作等,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權保留說),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
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
此與一般勞動契約為保護正式僱用勞工之法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之解僱權,容屬有間。
經查,兩造僱傭契約確有試用期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不論105 年9 月30日係原告自行請辭抑或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說明,契約雙方當事人即兩造均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原告既於105 年9 月30日僅上班2 小時,自僅得請求2 小時之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日1 日薪資,為無理由。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105 年9 月27日當日休假,被告應給付該日薪資等語,被告以該日係原告個人原因請假未見習,應為事假而不給薪等語置辯,並提出板信大樓105 年9 月份勤務表為證,上開勤務表記載:「張森26見27事28見29見」等情,有上開勤務表在卷可考,是應由原告就該日為休假日應給付1 日薪資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三)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 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
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
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
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兩造依法簽訂契約後,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於105 年10月3 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2535800 號函核覆同意備查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意備查函文附卷可稽。
依照兩造所簽署之保全人員約定書約定(下稱系爭契約),係被告指派原告擔任保全工作,雙方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之限制,而約定如契約書所示條款共同遵循。
其中第5條約定:「工作時間:(一)正常工作時間:每日10時。
(二)延長工作時間:每日2 小時。
遇有緊急情況者,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4小時,惟下次出勤應間隔至少12小時。
(三)乙方正常工作時 間 連同延長工作時間每月不得超過288 小時。」
、第6條約定:「例假及休假:(一)乙方同意甲方將例假日及其他規定應放之休假日排訂於班表中。
惟二週仍至少應有例假日二日,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不得使乙方於例假日出勤。
(二)乙方為配合甲方公務需要,同意於其他規定應放假之日出勤,乙方於休假日出勤主,工資應加倍發給。」
等情明確,參諸勞基法第30條係每日及每週工作時數規定、第32條係延長工時規定、第37條係休假日規定,顯然兩造於簽約時已合意約定原告之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並排除前述勞基法第30、32、37條有關正常工時、延長工時、休假日等規定適用,使被告得依前述約定工時以排班方式彈性調整,將該等應放假日訂於輪值表之原告應上班日中,應堪認定。
(五)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
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21條規定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則以1 年365 日換算為52週加計1 日,1 年之法定工時即為2,192 小時(84小時×52/2+8小時=2,192 小時),每月之法定工時應為182.66小時(2,192 小時÷12=182.66小時)。
(六)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月工作時數均較前揭每月之法定工時182.66小時時數限制為高;
又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4 年7 月1 日起為每月2 萬0,008 元,茲以原告前述受僱被告期間,每月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則原告應領之薪資及加班費,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如較低時,被告應再補貼短少原告之薪資及加班費。
而且,前述臺北市政府核備函文之說明欄第四點提醒被告注意:「四、貴公司與旨揭勞工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之正常工時時數,其基本公司應按時數增給,並非以法定基本工資為限。」
。
而依勞動部( 即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年5 月26日勞動2 字第0980013030號暨101 年5 月22日勞動2 字第1010131405號函釋略以:『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 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以18,780(目前基本工資規定為20,008元)元加上78.25 (目前基本工資規定為83.37 )元乘以(240-182.66)小時之總合23,267元(以目前基本工資規定合計為24,788元) 為其基準。
……末查,『按月計酬』之前開工作者,工作時間如超過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時,仍應從其約定但不低於前開基準之每月工資,按前開計算方式推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或平日每日之工資,依同法第24條或第39條計給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
等情,有上開函釋在卷可憑。
就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兩造約定薪資即33,500元並未低於上開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是原告請求被告補貼短少之加班費,為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加倍給付工資部分: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將例假日及其他規定應放之休假日排訂於班表中。
惟二週仍至少應有例假日二日,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不得使乙方於例假日出勤。
乙方為配合甲方公務需要,同意於其他規定應放假之日出勤,乙方於休假日出勤主,工資應加倍發給。」
依前開約定可知,原告同意被告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勞基法中應放之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排訂於輪值表中。
而所謂輪班者,必須在假日上班,其放假日則可能在其他非輪班日,此係輪班制工作之性質使然,輪班者自不得以其假日上班而主張加倍發給假日工作之薪資,卻忽略其於通常上班期日放假之事實。
依上說明,原告依輪值表於國定假日見習,自非屬勞基法第39條所定之「假日加班」,被告自無庸加倍給付工資。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應休假期日而未休假之事實存在,故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加倍工資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17日之薪資(即3+2 ÷12=3.17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平均每日1,117 元薪資計算(計算式:33,500÷30=1,11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薪資3,541 元(計算式:1,117×3.17=3,5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既已依約給付3,9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47 元,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7元及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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