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國簡,2,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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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倩瑜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祝惠美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國簡字第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祝惠美,此有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3日新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爰准由祝惠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原告曾於
105年1月25日對內政部營建署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內政部營建署認為伊非國家賠償請求受理機關,系爭新北大橋
屬於新北市政府接管後負維護管理責任云云,乃轉由新北
市政府處理。
嗣被告以伊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之權責單位。然,拒絕賠償,原告乃
先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原告並以「原證三」上「新
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合先說明。
(二)原告於105年1月9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大橋機車道時,因路面不平;車道窄彎;排
水格柵蓋板落差過大;橋柱阻礙視線;發生事故時,救護
車無法緊急開上機車道,只能開上汽車道,傷者再爬過分
隔島,始得上救護車,延遲救護等等缺失,發生原告摔落
機車,造成臉部裂傷(3×0.1×0.1公分)、擦傷(3×3公分)及臉部挫傷瘀腫,雙膝多處擦傷;右上正中門齒半
脫位、左上正中中齒以及右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開機
車及原告眼鏡受損、毀壞。原告從事模特兒工作,顏面受
損,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嚴重。
(三)原告於上址事故同時,現場另有一名女騎士,亦在原告後方彎道處摔傷,並可傳訊當時現場處理員警(新北市三重
派出所員警:林冠承)庭證;
以及99年間現場不幸發生死亡車禍,現場車禍事故不斷,皆肇因於「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被告養護不周所致。歸納原因:
⑴水溝蓋致路面凹凸不平形成跳動路面。
⑵30公尺連續小S彎道,埋伏4根貼近路邊的鋼索,下雨天或夜間視線不良,以及橋柱擋住視線,高個子騎士,頭部有
遭撞擊之虞。
⑶機車道貓眼設計不當,造成寬度不足2公尺(直線車道寬度為1.94公尺,彎道部分為1.52公尺)。
違反「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交通部100年4月頒布)機車道寬度應2.0公尺以上;
若採分隔式機車道,其寬度應為2.5公尺以上之要件。原告併提供「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供參酌(原證七),亦得於開
庭時庭呈現場光碟為立證方法。以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要無疑義。
(四)關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實務見解如下:
⑴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
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
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
負責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
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38號判例)。
⑵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
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
⑶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
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27號判例)。
以上充分實現了「有權利,必有救濟;有損害,即應賠償
」之國家損害賠償制度精神,貫徹憲法第24條保障人權之基本意旨,本件事、證明確。
(五)被告拒絕賠償理由,係以原告屬自摔,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理由。蓋
,系爭新北大橋機車道,不斷發生事故。無獨有偶,當天
另有女機車騎士亦在原告後面的彎道摔車,如前述(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摘要如下:「按諸一般情形,適用發生該
項結果者,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行為人之行為之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則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絛件下,均發生同
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
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33年上字第769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158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本件肇因於被告養護不周,符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符合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無疑義。
(六)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原告請求40萬元,明細為:
1.精神慰撫金:參酌原告身分、職業(國立台灣藝術大學畢業,身高179公分,現為模特兒),經濟狀態、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為公法人地位,請求2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2.財產上損害:
⑴醫療門牙牙套初估280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2條第1項支出醫療費用,尚未包括看診費用)。
⑵臉部後續治療約1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支出醫療費用,未包括美容膠帶)。
⑶機車損壞和外套、眼鏡約4千元(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還有來回醫院的交通費用(計程車、捷運
)約五千元(民法第192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需要)。
⑷因受傷而不能從事模特兒工作,損害為15萬3000元(民法第193條第1項。
等到顏面恢復時,再從事模特兒工作。
一個月平均以3萬8250元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僅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
總共求償40萬元整(200000元+28000元+10000元+4000元+5000元+153000元=400000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的分配。
當天除了原告,還有一位小女生也發生車禍,且之前也曾有人在此
路道發生事故而往生。希望函詢相關單位,就事故發生時
(行為時)該路段之相關公共設施有無符合法規,或是有
無缺失。
(乙)本件並非單獨性的事件,當天也有其他人發生事故,原告之請求也非顯為無理之請求。而鑑定報告只說無法鑑定,
而無說明有或無因果關係,對於長達一年的鑑定只有此結
論,我們對此部分也有質疑。
(丙)事故發生後一星期後,有去現場會勘,有針對橋面改善。
現在橋面有做三、四個破口,現場也有做一些顯眼的反光
條,現場與當初我發生事故時已經有做些改善,如果被告
認為沒有問題,就不會我說什麼,他們就去做這些改善等
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新北大橋及其機車道之設置不良,造成其摔傷之結果,惟新北大橋並非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建造設置
,故原告主張新北大橋之設置有所欠缺而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自屬無據!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
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
生瑕疵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係新北大橋及機車道之設計不良所導致其摔傷,惟當初設置之機關並非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而係內政部營建署所建造設置,且該道路就工程設計、施
工及驗收皆符合法令規範,並驗收合格,被告於99年8月接管該路段後,道路之路型皆未曾變動,原告主張設置有
欠缺,亦非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雖亦主張被告對系爭道路之養護有所不當,致原告發生摔傷之意外,然因相關事證均未明確,原告僅係列
出系爭道路之各種設計狀態,卻未明確說明被告何處管理
、養護不當,且因該管理、養護不當造成其摔傷之結果,
實仍難認原告之傷害結果與系爭道路之設計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之存在。
1.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
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
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2.經查,依原證七,編號13-28照片所示,本件系爭道路路面並無不平及坑洞存在之情況,可知原告係行駛於平坦之
路面,且該機車道於進入彎道前路段已設有最高速限標誌
(自40公里/小時遞減為30公里/小時,再減至15公里/小時)、前有連續彎路標誌、反光路面標記,以提醒用路人減
速慢行進入彎道,並於彎道入口設有交通桿、太陽能危險
標記、反光導標、反光貼紙以警示用路人注意路況,是以
交通設施尚屬完善,而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觀,原告
若依常規行駛,理當不會發生本件系爭事故,應無安全性
之欠缺,而不足據以認定原告確係因車道設置管理問題而
摔傷,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三)又就原告請求金額之部分而論,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無理由:
1.蓋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略以:「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一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是以,所受損
害之填補,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必要者為限,當屬甚明。
2.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詳列答辯如下:
①原告主張醫療門牙牙套估價28000元部分:系爭橋樑根本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無庸負賠償責任。
②原告主張臉部後續治療費用10000元部分:系爭橋樑根本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無庸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臉部後續治療所需費用,是否如其
主張之金額。
③原告主張修車、外套、眼鏡4000元部分:系爭橋樑根本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無庸負賠償責任。另車輛有折
舊問題,原告需提出車輛之年份證明,並按比例折舊之

④原告主張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並無提出任何支出證明,應無理由。
⑤原告主張工作損失153000元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薪資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另醫囑並無需在家修養
,原告主張並無必要,是否為事實亦屬有疑。又原告未
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後4個月皆無上班之證明。
⑥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系爭橋樑根本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無庸負賠償責任。又精神損害請求
過高。
(四)對於函詢無意見,但對於該公共設施有無符合法規,應是以設置時為準,而非行為時。關於設置有無欠缺,這是內
政部營建署蓋的,他們也已經說無欠缺。因橋面設計較複
雜,可能還有工程技術的問題,並非單純的交通設施部分
,所以才無法鑑定。我們是認為原告無法舉證,依舉證責
任的分配,原告應負敗訴之責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
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
105.1.18、105.1.20)、剪報(自由時報99年12月8日,新北大橋奪命彎道,騎士死亡報導)乙件、新北市警察局三
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4頁28幀、損害收據(含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共41紙)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自內政部營建署接管之新北大橋機車
道之公共設施配置、機車道行車動線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確有欠缺,並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事實。又本院先後委由台北市交通工程技師公
會及國立交通大學就上開事故地點之公共設施配置、機車
道行車動線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與
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鑑定,亦均無
法提供鑑定意見等情,此亦分別有該公會105年8月18日北交技(105)字第030號函、國立交通大學106年11月2日交大管運字第1061013052號函在卷可稽。
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事故地點之公共設施配置、機車道行車動線
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並與本件行車事
故之發生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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