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450,2016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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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林義龍
被 告 尹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145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9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了急於往左前快速行進,而在超車超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其機車龍頭及車身因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後照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原告前開受損車輛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牽車交通費1000元,上開損害額總計4000元係因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責賠償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修車費用單據、計程車收據、行照、車損照片及光碟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理費3000元(僅修理後照鏡無增加車輛性能或壽命,自無折舊可言)、牽車往返交通費1000元(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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