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609,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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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代理人 王健丞
陳立果
被 告 黃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零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K6S-20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9日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光正街口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宜貞所有由訴外人黃柏愷駕駛之7898-U2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8996元(其中工資22558元、零件46438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103年9月19日與訴外人黃柏愷發生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參照。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既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其理至明。

2、經查,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遵照鈞院105年8月12日新北院霞民節105板小字第1609號函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繳費行車事故鑑定費用,以致本件囑託鑑定逕遭退件,由此,自難認原告已善盡前揭舉證之責,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惟訴外人黃柏愷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屬與有過失,應依其過失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且被告應得就訴外人黃柏愷須賠償部分於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縱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惟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一刻,被告騎乘之機車應已出現在訴外人黃柏愷之視野內,按理,訴外人黃柏愷應得即時發現被告車輛,並緊急煞車以防止系爭車禍發生,惟訴外人黃柏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系爭車禍,則訴外人黃柏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

為此,懇請鈞院衡酌訴外人黃柏愷之過失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感德便。

3、此外,被告騎乘之機車因系爭車禍亦有受損,維修費用共11500元,應由訴外人黃柏愷就其過失比例予以賠償,故被告應得就訴外人黃柏愷須賠償部分於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三)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其中零件費46438元係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因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故若鈞院認為本件最終被告仍需賠償原告費用,懇請鈞院命原告提出訴外人黃柏愷駕駛車號為7898-U2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俾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其折舊額,以符法制。

(四)綜上所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有何過失責任,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無任感禱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陳岡瑤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原告保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普重機車)左側車身相撞擊,又普重機車沿文化路一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至對向,適在同向直行之自小客車行駛而來,足見普重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自小客車先行,致肇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

自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101年9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68996元(其中工資12900元、塗裝8726元、零件4737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101年9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9月19日止,已使用2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28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8861元。

至工資及烤漆部分共21626元則均得請求。

則原告之請求,在404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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