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張雅梅所有而由訴外人張清義駕駛
-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原告保車駕駛的過失,伊並沒有過失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撞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六、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38元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十、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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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皓
被 告 林紋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張雅梅所有而由訴外人張清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2月6日1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三樹、國慶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7元(零件41,844元,工資13,16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原告保車駕駛的過失,伊並沒有過失,伊聲請鑑定,願意墊繳鑑定費。
對鑑定結果不服,伊雖然有逆向,但撞擊到的地方不是逆向的車道,伊認為這不是導致車禍的原因。
原告修車沒有通知伊,認為不合理,伊修車時有通知原告人員到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罰單1張、現場事故照片26張附卷可稽。
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發生系爭事故,惟以前詞置辯。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26分許,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於警詢筆錄供稱,其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往三峽市區方向行駛,在三樹、國慶路口旁的巷口買東西,買完後因未依標線指示方向,逕自逆向穿越馬路,等看到原告保戶車輛馬上按煞車,要讓原告保戶車輛先通過,但還是來不及而與原告保戶車輛車頭發生碰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林紋憶: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張清義: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情,足認被告未依標線行駛而逆向斜穿道路,且未開啟頭燈,致撞擊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被告抗辯,難以可採。
此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相同,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105年11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601966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另系爭車輛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原告保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原告保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六、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5,007元(零件41,844元,工資13,16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及統一發票為證。
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2年5月(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年12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6月又22日,以使用2年7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0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3,163元,此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26,238元(計算式:13,075元+13,163元=26,238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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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844×0.369=15,4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44-15,440=26,404第2年折舊值 26,404×0.369=9,7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04-9,743=16,661第3年折舊值 16,661×0.369×(7/12)=3,58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61-3,586=13,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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