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2274,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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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274號
原 告 簡辰靜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林家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琿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在其臉書社團(FACEBOOK)帳號中張貼販賣犬隻之訊息及照片,為原告簡辰靜見聞,而原告簡辰靜認被告林家琿公然在網際網路上販售犬隻,有所不妥,因而於104年5月間,在動物保護團體社團之臉書上發文檢舉被告林家琿,被告林家琿得知遭檢舉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夜間7時許,以網際網路連接臉書,並進入原告簡辰靜男友在臉書社團所申設帳號「林豐」之臉書社團網頁,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公開頁面張貼「你該賞他一巴掌說,鬧夠了吧,你這該死的婊子」、並在該圖片下方張貼告訴人檢舉之照片,並以「欠人家幹要講」、「只會PO文取暖,幹你媽的真夠破格」等言語辱罵告訴人。

復接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夜間8時許,以網際網路連接臉書,並進入動物保護團體在臉書所申設之網頁,而在該臉書網頁就原告簡辰靜所張貼檢舉被告賣犬隻之照片下方,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公開頁面留言「不知前因後果在那邊靠北的很多,所以就有這種破麻在這邊PO文取暖博取利用大眾同情心」等言語侮辱原告簡辰靜,致原告簡辰靜情感名譽因而受損,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有使原告於社會上之受信賴程度降低之可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審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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