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2363,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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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鍾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2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105年8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235元及其中5,636元自民國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2計算之利息;

其中22,599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之金額沒意見,但辯稱希望可以跟原告談還款的事情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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