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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78號
原 告 林立軒
法定代理人 許莉美
林世強
被 告 張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嗣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主張其中醫藥費用3,610元部分減縮為2,360元之請求,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豐益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年6月1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執行載客業務,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欲左轉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口時,適對向有原告林立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蘇羽辰亦由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直行往中山路二段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被告張豐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不慎擦撞原告林立軒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造成原告林立軒與蘇羽辰當場人車倒地,原告林立軒受有腿部腫傷等傷害;
蘇羽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750元。
茲臚列明細如下:(1)醫療費用2,360元;
(2)看護費5,000元;
(3)交通費2,000元;
(4)精神慰撫金58,000元;
(5)機車修理費28,550元;
(6)居家醫療費3,000元。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機車修理估價單1紙、行照1紙等影本為證,並主張引用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號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證資料。
又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張豐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號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證及刑事決等影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1.醫藥費用2,36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核與本件肇事相關且屬必要,故應予准許。
2.看護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居家醫藥費3,000部分:此部分請求,原告未提出任何憑證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採認,自不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58,000元:核諸原告確有因上開肇事致傷害其身體、健康之情,惟核其傷勢為撕裂傷、擦挫傷尚非嚴重,治療過程對其精神、身體造成之痛苦非鉅,是其此部分請求,於法雖無非無據,然斟酌本件肇事經過、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
4.機車修理費28,5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係於104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上開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6月1日,已使用3個月。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550元(全部屬零件費用),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6月1日,已使用逾3個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550元(即零件28,5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4,72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5.依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2,084元(醫藥費用2,36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修車費用24,724元。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32,08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自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中原告又請求有關機車修理費而產生之訴訟費用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6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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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550×0.536×(3/12)=3,82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50-3,826=24,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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