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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86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東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泳鋒(原名:宋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宋文瑞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3,370元及執行費用3,070元未清償,而原告為追索前開債權,曾於民國104年104年10月間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099號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104年11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104年度司執凌字第111430號),將債務人對被告之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准原告在463,370元,及執行費3,070元,於債務人薪資3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依上開移轉命令,被告應自104年11月起將上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收取權利移轉予原告。
經查,債務人宋文瑞至105年7月31日止,仍為被告之公司員工並獲有勞務所得,依據被告公司104年度給付給債務人宋文瑞薪資12萬元推算,被告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7月止(即104年11月至105年7月薪資,共計9個月)應依移轉債務人薪資債權(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等)1/3之收取權利予原告為29,997元(計算式:12萬元乘以1/12乘以1/3再乘以9=29,997),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1430號移轉命令、債務人宋文瑞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又查債務人宋文瑞於105年8月19日已更名為宋泳鋒,迄今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見卷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訴外人宋泳鋒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9月28日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資料,被告仍有就訴外人宋泳鋒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且投保薪資105年5月1日前為43,900元、105年5月1日後為45,800元,此有勞保及就保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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