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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426號
原 告 陳珮茵
被 告 潘雪菱
訴訟代理人 呂南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嗣於105年7月27日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屋內應檢視之電氣用品冷氣,被告之配偶呂南暉回覆不願檢修或檢視,並告知原告要收回系爭房屋。
而後原告也進行找屋一切事項,也付出應付的成本後,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一個月租金及搬家費用,被告之配偶呂南暉改口不收回系爭房屋,更無視原告在被告要收回系爭房屋後所有損失及支付,強勢驅趕,原告也於105年8月15日通知被告點交,被告未出現,以至於原告皆未收到押租金、違約金及搬家費等,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違約金及搬家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1元,為此爰依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8月18日起訴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雙方業於105年8月24日簽訂終止租約協議書,雙方並合意由被告支付37,000元予原告為押金/水電瓦斯管理費及被告另行補貼原告1個月租金費用之最終結算金額,並由原告代理人鄒志賢簽收無誤,且本協議書第3點明記甲乙雙方均同意簽訂本協議書起各不相欠。
此有新北市永和區上林里里長林維楠先生居間協調並於協議書上簽字見證及仲介黃疆國先生簽字見證為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搬家公司搬運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電費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新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本件已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37,000元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737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提出之協議書,業經兩造簽名,並有新北市永和區上林里里長林維楠先生及仲介黃疆國先生簽字見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勘認被告抗辯屬實,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返還押租金等請求權既經兩造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則依前開法條意旨,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被告既已將和解金額給付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起訴對該和解內容為相異之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返還押租金、違約金及搬家費共計80,001元,即屬無據,是被告所辯應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違約金及搬家費共計80,0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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