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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4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劉姵吟
被 告 杜坤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陽公司)訂購光陽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80 元,茲因訴外人光陽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揭被告與訴外人光陽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5 年1 月15日至106 年12月15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170 元,惟被告僅繳付3 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惟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70元,及自105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570元,及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1 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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