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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42號
原 告 萬寶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安助
訴訟代理人 劉汝洲
被 告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雨
訴訟代理人 余清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提出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34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簽訂舊衣回收合約書,契約效力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為一年期間合約,被告須給付41,000元租金予原告。
但契約到期後,被告於103 年給付租金18,000元與原告後即未給付租金,而被告至105 年7 月才收回舊衣回收箱,故自103 年5 月至105 年7月,歷經2 年又2 個月,應給付原告租金金額共計88,834元(即41,000元×2 +3,417 元×2 =88,834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舊衣回收合約書約定租用場地擺設舊衣回收箱1 年由被告給原告41,000元回饋金,但原告住戶沒有當初講的住那麼多,契約期限屆至時有跟之前原告總幹事說沒有這麼多戶,原告總幹事稱如果給9 個回收桶就不收被告回饋金,後來被告也給原告9 個回收桶,但之前的總幹事姓名不清楚。
被告確係至105 年7 月才收回舊衣回收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1 年簽訂舊衣回收合約書,契約效力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約定被告應給付41,000 元租金予原告。
復被告於103 年給付租金18,000元與原告,並至105 年7 月始收回舊衣回收箱等情,有舊衣回收合約書、原告財務簽呈、明細分類帳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同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舊衣回收合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於102 年5 月1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被告既自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繼續向原告租賃場地,即應給付租金88,834元,故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之前原告總幹事稱如果給9 個回收桶就不收被告回饋金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執此為辯,尚難憑採。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834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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