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宙斯通商國際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委託原告安
- (二)依原告公布在官網載貨契約條款第9條規定:「寄件人承
- (三)被告託原告以航空方式運送貨物出口前後時間長達10年,
- (四)「MOTORCYCLEREPAIRKIT」經由海運之退運事
-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片面於官網上記載之條款未經被告同意,不得拘束原
- (二)原告空言指摘系爭運送事件中所運送之物品含有危險物品
- (三)姑不論原告以兩造未曾合意之官網條款,認定原告所託運
- (四)原告如欲主張「標準交易條款」及「運貨契約條款」得作
- (五)非屬危險品已如上述,且被告託運物品時均已如實申報產
- (六)縱認「MOTORCYCLEREPAIRKIT」屬於系爭載運
- (七)「MOTORCYCLEREPAIRKIT」非屬兩造合約約定
- (八)縱認兩造已合意有民用航空法、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
- (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由日本代理商日本OVERSEASCOUR
- (十)查,系爭貨物之清關及退運係由日本收件人(即COMMERCE
- (十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6、17與日本OCS間之月結帳單、匯
- (十二)原告於其官網所揭示之IATA空運危險品須知中,即已聲
- (十三)被告並非如原告為專業運送人,對於運送相關法令,包
- (十四)縱認原告無須負失權效果,系爭貨物之清關及退運事宜
- (十五)綜上及歷次書狀所陳,被告請求託運時,即已付訖所有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自臺灣運送貨物至日本,遭日本海關
- (一)原告雖為專業運送人,原告每日運送出口貨物眾多,如要
- (二)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委託原告安排寄送「MOTORCY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墊支被告所指示之運
-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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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50號
原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被 告 宙斯通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良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宙斯通商國際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委託原告安排寄送「MOTORCYCLE REPAIR KIT」等貨品至日本,其中「MOTORCYCLE REPAIR KIT」5箱合計毛重為110公斤(貨物品名及內容,詳如告證3),被告未依原告載運契約規定如實申報,貨物運抵日本後辦理清關時,經發現上開貨物內含高壓氣瓶,屬禁止以空運方式運送之危險品(第二種危險貨品---氣體,第2.2組,如告證4)應辦理退運,原告日本代理商日本OVERSEAS COURIER SERVICE(下稱日本OCS)通知原告,將不負責辦理上開貨物之清關及派送等服務,並會請收件人COMMERCEPOINT CO.,LTD,(下稱日本收件人)找尋其他報關行跟派送。
之後,由日本收件人直接與被告連繫後續退運事宜,並由日本收件人自行連絡「互興運輸株式會社」辦理海運退貨,因日本收件人拒絕負擔危險品清關等費用日幣169,852元(未稅),運費日幣54,381元(未稅),加計日本8%之稅金日幣4,224元,合計日幣228,457元,經換算後為67,943元,另加計國內營業稅0.5%後為71,340元,系爭貨物經海運運抵返台後,已經被告簽收在案。
上開費用應經日商互興株式會社於105年2月29日提出付款請求,上述費用係由日本OCS先行代墊並向原告請款。
嗣後,原告自105年6月起以電子郵件、電話多次催討,另於105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今仍拒絕付款。
(二)依原告公布在官網載貨契約條款第9條規定:「寄件人承諾本託運原訂由收件人支付之各項款項。
(包括:到付運費、政府機關收款之稅費及其他正式清關所衍生之費用,如收件人未支付,寄件人無條件於接獲運送人通知後7日內支付)。
另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運貨契約條款第11條規定:「運送人有權代墊(但無義務)預支與貨物有關的任何稅負或費用,託運人、貨主和受貨人應連帶負責返還。」
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代墊之費用。
(三)被告託原告以航空方式運送貨物出口前後時間長達10年,應瞭解其交運之貨物是否屬「禁止以空運方式運送之危險品」,且被告曾於100年6月7日及104年6月12日簽署「已知託運人航空保安聲明」給原告,聲明中已載明「交付給原告以航空付運的所有貨物並沒有藏有任何爆炸物品或引爆裝置及其他違禁物品」。
況且,被告於提單中所載「MOTORCYCLE REPAIR KIT」品名,單就字義觀之並無從判斷是否屬違禁品,原告每日運送出口貨物眾多,自無從給予被告任何適當提醒。
如要求原告提供拆箱檢查服務,其產生之人工查驗費、拆箱封箱費都不是任何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所能負擔,且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依慣例亦不會主動拆箱檢查,故寄送違禁品之相關責任應由被告承擔。
(四)「MOTORCYCLE REPAIR KIT」經由海運之退運事宜,是依被告及日本收件人的指示辦理,被告與日本收件人的協商內容原告及日本OCS並無法得知,貨物運送回台為被告所明知並由被告簽收在案,上述退運費用因日本收件人沒收到貨物不願支付任何費用,被告與日本收件人彼此之間因溝通不良進而衍生之費用,自不應由身為第三者之原告負擔。
且原告僅賺取微薄之運費,基於運送契約及服務客戶之前提,代墊之海運等費用自不應由原告承擔。
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未如實申報遭退運,原告依提單上所載「載運契約條款」向被告提求請求相關費用,依法有據。
在提單左側中間特別以紅色印刷方式提醒被告注意:「(一)本寄件人已瞭解並同意右揭運送契約條款。
二、本寄件人承諾本項託運原訂由收件人支付之各類款項。
(包括:到付運費、政府機關收款之稅費及其他正式清關所衍生費用,如收件人未支付,本人無條件於接獲運送人通知後15日內支付)」本案被告自受上開「載運契約條款」、中華民國航運貨運承攬業之「標準交易條款」及「運貨契約條款」等規定之拘束,原告依上開條款向被告提求請求相關費用,依法有據。
2、「不得寄送危險品」應為被告所明知:⑴原告提出被告曾於100年6月7日及104年6月12日簽署「已知託運人航空保安聲明」(如原證8),主要在說明被告託原告以航空方式運送貨物出口前後時間長達10年,本身應瞭解其交運之貨物是否屬「禁止以空運方式運送之危險品」,且上開聲明中已載明「交付給原告以航空付運的所有貨物並沒有藏有任何爆炸物品或引爆裝置及其他違禁物品」,此種?不得寄送危險品?之認知,不會因被告有無簽署上開聲明而消失,故寄送違禁品之相關責任應由被告承擔。
⑵被告於告證三項次三中僅記載「KCO 2A1」、「MOTORCYCLE REPAIR KIT」、「100」、「US$119.00」、「US$1,550.00」等資訊,並不足以讓原告判斷是否屬危險品。
3、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中所述危險物品係「MOTORCYCLEREPAIR KIT」,從未指稱係「GLEANER GUN」係危險品:⑴原告從未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中指稱本案之「危險物品」係被告所提簽辯狀第3頁第18行所稱之「GLEANER GUN(1,500CC)」,至告證三係由被告所制作而非原告制作,縱原告將其列為本案證物,並於其上有誤標記為危險品,但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明確指明危險品係「MOTORCYCLE REPAIRKIT」,而從未指稱「GLEANER GUN( 1,500CC)」係本案之危險品,被告上開指稱顯有誤會。
另本案之退運之危險品,依日本收件人COMMERCEPOINT CO.,LTD,(下稱日本收件人)所提供之發票(INVOICE)、裝貨單(PACKING LIST)、及船運公司JAPAN TRUST Co.,Ltd所提供之裝運單(WAYBILL)上所載,貨品名稱均為「MOTORCYCLE REPAIR KIT」。
⑵上開貨物運抵日本後辦理清關時,經發現上開貨物內含高壓氣瓶,屬禁止以空運方式運送之危險品(第二種危險貨品---氣體,第2.2組,如告證4)應辦理退運,經原告日本代理商日本OVERSEAS COURIER SERVICE(下稱日本OCS)協調日本海關,本案並未產生任何罰款,僅要求退運。
經日本OCS協調日本收件人及被告後,決定上開貨品以海運方式退運回臺,並已交付被告。
另危險品清關等費用日幣169,852元(未稅),運費日幣54,381元(未稅),加計日本8%之稅金日幣4,224元,合計日幣228,457元,業由日本OCS於105年(日本平成28年)6月6日給付日商互興運輸株式會社。
4、危險物品係依中華民國法令、國際公約、國際民航組織及國際航空運輸協會之規範認定,原告無權自行認定,亦非被告所能否認。
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委託原告安排寄送「MOTORCYCLE REPAIR KIT」係屬上開第2.2組之「非易燃、無毒性氣體(一般高壓罐)」「UN1002壓縮空氣」危險物品,此一標準為世界各國所採用,非由原告自行認定。
另被告所填寫「KCO2A1」究為何指?原告從事航空貨運承攬業已45年,亦不能判別,被告豈能自稱已盡申報義務。
退一步言,縱被告自稱已盡申報義務,然是否為危險物品並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僅賺取微薄之運費並未收取被告拆箱檢查之費用,自無拆箱檢查之義務,被告之貨物經外國海關查獲係危險物品,被告自應負違約之責任。
故原告依載運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本案請求,自為依法有據。
5、被告長期委託原告辦理航空貨運業務,從未對契約內容提出任何疑義或修正意見,自應受提單上載運契約條款拘束。
6、載運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一款為例示規定:原告「載運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爆炸性、殺傷性、易燃性、腐蝕性、毒性、酸性及放射性等之危險物品。」
為例示規定,並非僅限具爆炸性、殺傷性、易燃性、腐蝕性、毒性、酸性及放射性方稱之為危險物品。
原告已於前述說明,被告交寄之物既經日本海關認定係危險物品,自屬載運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一款拒絕承載之物品。
7、本案經原告日本代理商日本OVERSEAS COURIER SERVICE(下稱日本OCS)協調日本海關,並未產生任何罰款,僅要求退運。
經日本OCS協調日本收件人及被告後,決定上開貨品以海運方式退運回臺,並已交付被告。
另危險品清關等費用日幣169,852元(未稅),運費日幣54,381元(未稅),加計日本8%之稅金日幣4,224元,合計日幣228,457元,業由日本OCS於105年(日本平成28年)6月6日給付日商互興運輸株式會社,原告已檢附相關請款收據及COMMERCEPOINTCO.,LTD,發票(INVOICE)、裝貨單(PACKING LIST)、JAPANTRUST Co.,Ltd裝運單(WAYBILL),絕非空口無憑。
8、本件請求之金額原告業已給付日本OCS。
原告業於106年4月12日經由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費用給付日本OCS。
原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取得日本OCS讓與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視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有權依與被告間運送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請求金額所示之費用71,340元。
9、被告託運危險物品未依「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規定於包裝上標識或提供足資識別為危險品之文字、圖案等,被告顯有逃避稽查之故意。
10、中華民國航運貨運承攬業「標準交易條款」及「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運貨契約條款」經原告明文載於提單上,自為運送契約條款之一部,雙方應共同遵守。
11、本件因有訴訟爭議,日本OCS應原告之要求釐清相關事證,遲至106年2月方提出請款,原告照實提供相關事證並無欺暪。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片面於官網上記載之條款未經被告同意,不得拘束原告,原告以之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1、原告如主張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並據之請求給付,自應先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實屬當然。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委託原告安排寄送貨物至日本,因原告未依載運契約如實申報,因而產生危險品清關及退回運費等費用,欲依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空言指摘系爭運送事件中所運送之物品含有危險物品,於日本海關清關時發現,惟原告並未提出日本海關查驗之證明,復未說明究竟其所稱之危險物品為何?認定屬於危險品之依據又為何?其主張委無足取。
實則,被告所託運之物品,均已如實申報,縱認日本海關認定有危險物品存在,且其認定可拘束被告(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該風險亦應由專業運送人之原告自行承擔。
1、原告稱危險品係日本海關查驗時所發現,然未提出日本海關之查驗文件以實其說,且原告於起訴時先以其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之告證3主張其中之「CLEANER GUN(1,500C.C.)」為危險品【詳參告證3】,復於105年12月28日庭期庭呈之民事準備書狀中卻又改稱危險品為「MOTORCYCLE REPAIR KIT」,究竟原告主張系爭運送事件中之危險品品項為何?實難確認。
倘原告無法提出日本海關之查驗文件、就所主張之危險品品項為何亦如此含糊,係否確有原告所稱日本海關查驗乙事?實豈人疑竇。
2、被告託運物品時均已如實申報,且所申報運送之物品中,無論係「CLEANER GUN(1,500C.C.)/FP1500」或「MOTORCYCLE REPAIR KIT/KCO2AI」,於品名及描述中即可知悉含有液體及氣體,姑不論該等物品係否屬危險品尚無定論,縱其確屬日本海關所認定之危險品,且其認定可拘束被告(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連原告如此專業之運送人,於運送前均無法判斷,將該義務及風險歸諸予僅為一般消費者之被告,顯難符事理之平。
(三)姑不論原告以兩造未曾合意之官網條款,認定原告所託運之貨品中含有危險品,並據之請求被告給付實屬無據,縱認原告請求有據(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其所提出之互興運輸株式會社請求書製作所憑之單據為何?各項金額計算之基礎何在?與本件又有何關係?且倘如原告所稱,該請求書所載費用已由日本OCS代墊,則原告又如何能再持之向被告請求?就上開各項疑問,原告不僅未說明釐清,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僅持乙紙憑空出現之請求書,即要求被告給付,其請求難謂有理。
(四)原告如欲主張「標準交易條款」及「運貨契約條款」得作為拘束雙方之契約內容,自應說明該等條款之具體內容為何?並舉證證明被告曾就該等條款與之達成合意。
另「MOTORCYCLE REPAIR KIT」不具有爆炸性、殺傷性、易燃性、腐蝕性、毒性、酸性及放射性等危險性質,不在系爭「載運契約條款」所排除運送運範圍內。
原告既自稱「MOTORCYCLE REPAIR KIT」屬於其所提出、告證4危險貨品分類中第2種危險貨品-氣體中之第2.2組(詳如民事準備二狀第4頁第3行),而該分類即為「非易燃、無毒性氣體」,換言之,原告亦自認「MOTORCYCLE REPAIR KIT」屬於「非易燃、無毒性氣體」,若此,即與上開已有明示之載運契約條款第二條所稱之危險品(…易燃性、毒性…)不符,而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之「告證4係屬已經兩造合意之運送契約內容」一事為任何舉證、被告更已否認告證4為兩造間運送約定之範疇,是原告泛稱被告所託運之「MOTORCYCLE REPAIR KIT」係屬危險品,因而違反雙方載運契約條款,進而提起本件請求云云,自屬無理。
(五)非屬危險品已如上述,且被告託運物品時均已如實申報產品中含有氣體,今原告將其事前未查驗或判斷瑕疵所產生之風險轉嫁予被告,難謂合理:「MOTORCYCLE REPAIRKIT」係為機車修復工具組,而其中含有二氧化碳補胎工具,是被告於託運申報時,特於此項託運產品之描述中記載「KCO2A1」(二氧化碳氣瓶),而此描述足以令原告知悉該項物品內含有氣體,被告實已盡申報義務。
(六)縱認「MOTORCYCLE REPAIR KIT」屬於系爭載運契約所稱之危險品,且經日本海關查驗屬實,應由被告給付因此所衍生之費用(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其已為給付之證明,僅憑與本案無涉之第三人株式會社OCS與互興運輸株式會社間之給付資料,即要求被告依約給付,其請求難謂有理。
(七)「MOTORCYCLE REPAIR KIT」非屬兩造合約約定之危險品:法令規範與契約條款悉屬二事,原告將法令規範逕作為兩造契約條款,顯有誤會。
姑不論原告主張之官網及其內條款之設置時間不明,該官網或原告所稱記載於官網內之「標準交易條款」及「運貨契約條款」內容,均未揭示於提單內,亦未取得被告同意,自非屬兩造合意之契約條款。
據上,被告於託運時,即已明載託運物品之品項名稱為「MOTORCYCLE REPAIR KIT」(下稱系爭貨品),且品項描述為「KCO2A1」(二氧化碳氣瓶),原告既受理託運並受領報酬,顯已同意承攬,並認該貨物並非屬其拒絕承運之物品,今因原告未盡承攬人之查核、確認之責,於貨品運抵日本後發生退運情事,原告為卸己責,竟回頭另以兩造未合意之其他規範主張系爭貨品屬於危險品,屬於其拒絕承運之物品云云,其主張實難謂合理。
(八)縱認兩造已合意有民用航空法、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所發布之作業規範等適用(僅假設語),危險物品亦非等同禁運品,僅係須經一定作業程序始得為運送,被告於託運時既已載明系爭貨品為「MOTORCYCLE REPAIR KIT」,並於產品描述中記載「KCO2A1」(二氧化碳氣瓶),應認已盡申報義務,至於託運物品是否為危險物品、是否須另行辦理相關作業程序等判斷,自應由受有報酬之專業運送人原告負擔。
縱認此類貨品屬於兩造合約規範或須經其他申報作業程序始得運送之危險品,身為專業運送人、並受有報酬之原告,實應負有說明之義務,今原告未盡查驗、說明之義務,卻欲將其責任轉嫁予被告,顯與事理未合。
誠如上述,Repair kits屬於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DGR2.2所列典型之隱藏性危險物品,而被告於託運時即已如實記載所系爭貨品為「MOTORCYCLE REPAIR KIT」,並交由原告製成出口報單,並順利出口運抵日本,足見該物品並非禁運品。
(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由日本代理商日本OVERSEAS COURIERKIT(下稱日本OCS)代墊予日商互興運輸株式會社(下稱互興會社)危險品清關費及運費等,共計日幣169,852元」,顯無理由: 1、查,於國際貿易上,清關係指貨物等完成進口所需之海關手續,今原告主張系爭貨品運抵日本時,並未產生任何罰款,且業已退回予被告簽收,足見系爭貨品根本未完成進口入關,惟未入關何來清關費用?然原告卻以互興會社辦理清關產生危險品清關費云云,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主張顯不合理。
2、系爭貨品並未入關,應無清關費已如上述,且原告所提互興會社請求書內所載之各筆款項亦與被告無涉。
蓋互興會社係日本收件人COMMERCEPOINTCO., LTD(下稱日本收件人)所委請(自行連絡委請互興會社辦理(詳參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第1頁第20行以下:由日本收件人自行連絡「互興運輸株式會社」辦理…、及告證9:日本OCS、互興會社、日本收件人間之往來信件),是,無論互興會社所請求之各筆款項係因何而生,該債權債務關亦係存在日本收件人與互興會社之間,與被告無關。
3、據上,系爭貨品並未入關,應無原告所稱清關費,而互興會社與被告間並無債務債務關係,今原告以上開與兩造間均無關係之第三人間所為之給付,向被告為請求,其請求顯無理由。
(十)查,系爭貨物之清關及退運係由日本收件人(即COMMERCEPOINT CO., LTD,)自行連絡委託互興會社所辦理,此有日本OCS、互興會社、日本收件人間之往來信件為憑,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系爭貨物之清關及退運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原告本件主張之危險品清關費用等,下稱系爭費用),自亦存在互興會社與日本收件人之間。
據此,倘日本OCS自行向互興會社為給付,其所取得之債權,亦係對日本收件人之債權,縱原告再向日本OCS清償,其所清償之債務,亦為日本收件人之債務,與被告無涉。
(十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6、17與日本OCS間之月結帳單、匯出匯入款賣匯水單,顯係臨訟所製作,不得作為系爭費用已給付之證明,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縱認確有系爭費用之給付,原告遲至106年4月12日,鈞院諭示兩造不得再提出新攻防方法後,始提出此新事證,該事證自應受失權效果所及: 1、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中即已自稱因日本OCS先行代墊系爭費用並向之請求,是於105年2月間與日本OCS結算本件請求之代墊款項,並依當時之日圓現金匯率換算本件請求之台幣金額,倘該陳述為真,何以日本OCS於106年3月16日再向原告重覆請求?又倘日本OCS於106年3月16日始向原告為請求,原告此前不斷以未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向被告為請求,顯已背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嫌。
2、原告既主張其與日本OCS間之給付係採月結方式給付「雙方當月所有款項」,則,倘原告主張日本OCS確已於105年6月6日為系爭費用之代墊,而該筆代墊款屬於原告應付之款項,則日本OCS應於105年7月即與原告進行系爭費用之結算,而無獨將系爭費用延至106年3月16日再為請求之理,是原告雖以日本OCS 106年2月月結帳單主張其已為系爭費用之給付,惟原告主張不斷反覆、欠缺誠信,實難辨其何者所稱為是,而其所稱之日本OCS 106年2月月結帳單又有前述疑點,恐係臨訟所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3、尤有甚者,原告自105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至106年4月7日前次庭期止,訴訟進行已逾半年期間、且歷經三次庭期,被告一再於歷次書狀、庭期中主張原告以第三人間之給付為請求並無理由,促其應就本件請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不僅置若罔聞,甚於前次庭期謊稱業已支付予日本OCS,僅因渠等間係月結而無從提出單據云云,矇騙鈞院,導致訴訟再為延滯,嗣於民事準備四狀中,始提出日本OCS106年2月月結帳單及106年4月12日之匯出匯入款賣匯水單主張其業已給付,因而請求有據云云,縱認原告業已於106年4月12日為給付(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其於訴訟歷時逾半年後始提出此新事證,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之情甚明,鈞院本得依其違反適時提出主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駁回其訴訟,遑論鈞院前次庭期即已諭知兩造不得再提出新事證,是原告就其逾時提出,負擔失權之效果,實屬有據。
(十二)原告於其官網所揭示之IATA空運危險品須知中,即已聲明其有權進行貨物查驗工作(詳如原證4第2頁),系爭貨物既經原告查驗並受理寄送後,實非屬原告所稱拒絕運送之危險品。
原告今再改稱其無法開箱檢查,不知其內物品為何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而被告雖與原告合作多年,惟此前並無以同一商品委託原告空運之情,此參原證10本案提單所載託運產品項目為CAR PART與原證14提單之託運產品項目為Motorcycle parts、Helmet parts並不相同即知,原告如欲主張被告曾為相同品項之託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一再空言指摘。
(十三)被告並非如原告為專業運送人,對於運送相關法令,包括所謂分類、封裝及標示等,並無所悉,惟被告確已就系爭貨品之內容物為詳盡之告知及敘明,原告於「明知」被告所託運之系爭貨物品名為「MOTORCYCLE REPAIR KIT」,且其內容物含有「KCO2A1」,係屬原告嚴守之IATA列於典型隱藏性危險物品,應特別進行查核之物品,原告不僅未拒絕託運,亦未說明、告知系爭貨品屬於危險品或應為如何之處置,僅於事後將其義務、責任一概轉嫁予被告,顯非事理之平。
(十四)縱認原告無須負失權效果,系爭貨物之清關及退運事宜係屬為兩造運送契約所衍生,且可歸責於被告(前述均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原告仍應證明互興會社105年2月29日所提出之請求書所列各項請求項目與系爭貨物之清關及退運事宜有關,且系爭費用原告既係於106年4月12日始透過台北富邦銀行給付予日本OCS,則原告得請求之台幣金額,自應依實際給付時所據之日圓匯率換算之,而原告得請求之利息,亦無由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實不待言。
(十五)綜上及歷次書狀所陳,被告請求託運時,即已付訖所有費用,並清楚記載、描述所託運之貨物品名、內容,就兩造間運送契約之義務早已履行完畢,系爭貨物所生之清關及退運事宜實係因原告未盡查驗之責所生,與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並無關係,係為日本收件人與互興會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不僅無理由,且其為達請求之目的,於訴訟中所為陳述,多所不實,其主張實難以採憑,甚有延滯訴訟、妨礙訴訟終結之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自臺灣運送貨物至日本,遭日本海關以屬禁止以空運方式運送之危險品應辦理退運,由日本收件人直接與被告連繫後續退運事宜,並由日本收件人自行連絡「互興運輸株式會社」辦理海運退貨,惟未付清危險品清關等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單、被告申報之貨物品名清單及日本查驗到之危險品照片3紙、原告於官網上所登載之載貨契約條款及IATA空運危險品須知7紙、日商互興株式會社_2016年2月29日請求書及臺灣銀行日幣掛牌匯率4紙、往來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6紙、日本OCS於104年10月30日致原告電子郵件及中文翻譯2頁、被告之「已知託運人航空保安聲明」2頁、日本OCS於105年11月22日致原告電子郵件及105年1月25日與日本收件人電子郵件及中文翻譯4頁、空白提單之載運契約條款及特別提醒注意文字、本案提單第3聯各1頁、COMMERCEPOINT CO.,LTD,發票(INVOICE)、裝貨單( PACKINGLIST)、JAPAN TRUST Co.,Ltd裝運單(WAYBILL)共4頁、日商互興運輸株式會社平成28年6月6日收據1頁、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7年3月7日空運安字第0970007287號函各1份、被告交寄貨物之提單共8頁、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官網「http://www.tafla.com.tw/Statute?page=2」擷取畫面1頁、日本OCS 106年2月月結帳單1份、台北富邦銀行106年4月12日匯出匯入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1紙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運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經查:
(一)原告雖為專業運送人,原告每日運送出口貨物眾多,如要求原告提供拆箱檢查服務,其產生之人工查驗費、拆箱封箱費都不是任何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所能負擔,且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依慣例亦不會主動拆箱檢查,況被告於提單中所載「MOTORCYCLE REPAIR KIT」品名,單就字義觀之並無從判斷是否屬違禁品,故寄送違禁品之相關責任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曾於100年6月7日及104年6月12日簽署「已知託運人航空保安聲明」給原告,聲明中已載明「交付給原告以航空付運的所有貨物並沒有藏有任何爆炸物品或引爆裝置及其他違禁物品」。
有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已知託運人航空保安聲明」附卷可稽。
換言之,被告已自認託運貨品不是違禁物,若是違禁物,則被告應自負責任。
是本件應認被告有申報不實之舉。
故被告抗辯縱託運物品確屬日本海關所認定之危險品,且其認定可拘束被告(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連原告如此專業之運送人,於運送前均無法判斷,不應將該義務及風險歸諸予僅為一般消費者之被告等語,自不足採。
(二)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委託原告安排寄送「MOTORCYCLEREPAIR KIT」等貨品,所使用之提單(號碼:00000000000)原件共8聯,其中由原告收執之第1聯右側印有「載運契約條款」,其第二條第1款約定:本公司拒絕承載下列物品:爆炸性、殺傷性、易燃性、腐蝕性、毒性、酸性及放射性等之危險物品。
另第8條約定:本託運服務有關交易與運貨之權利義務,除上述條款外,餘依中華民國航運貨運承攬業之「標準交易條款」及「運貨契約條款」辦理。
依第8條約定,足認原告公布在官網之「運貨契約條款」亦屬於兩造所簽訂運送契約之一部分。
而依原告公布在官網載貨契約條款第9條規定:「寄件人承諾本託運原訂由收件人支付之各項款項。
(包括:到付運費、政府機關收款之稅費及其他正式清關所衍生之費用,如收件人未支付,寄件人無條件於接獲運送人通知後7日內支付)。
有原告提出空白提單之載運契約條款及特別提醒注意文字、本案提單第3聯各1頁附卷可稽。
則原告本件訴請因被告日本收件人不願意支付相關危險品清關等費用,原告委託之日本代理商日本OCS經由海運將上開貨物退運回臺灣,並已給付日商互興株式會社之運送費用,即應認是本件載貨契約條款第9條所指之正式清關所衍生之費用。
另「MOTORCYCLE REPAIR KIT」經由海運之退運事宜,是依被告及其日本收件人的指示辦理,被告與其日本收件人協商後轉知原告,原告依指示辦理,有日本OCS於105年11月22日致原告電子郵件及105年1月25日與日本收件人電子郵件及中文翻譯4頁附卷可參,況被告業已簽收系爭退運貨物,益證本件原告確係依被告指示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無訛,是原告請求因此產生之運費等相關費用,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墊支被告所指示之運送系爭貨物返回台灣所衍生之費用71,340元,而被告尚積欠系爭費用未為清償,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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