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288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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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8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羅珮玉
訴訟代理人 劉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6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時,因起駛不當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順協公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700元(烤漆4,900元、工資9,000元、零件13,700元),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款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

被告則對損害之發生及保險賠付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伊無過失等語置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起駛不當之過失,致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為其論據。

然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會以:羅珮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樹林區俊英街219巷45弄3號右轉俊英街219巷45弄往俊英街219巷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與右方沿俊英街219巷45弄往俊英街111巷方向行駛之陳正雄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認鑑定結果為:「一、陳正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劃分向線路段未靠右行駛,與車號000-00大貨車,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二、羅珮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3月16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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