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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5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 告 陳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5日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申請購物分期,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19,016 元,約定自100 年10月27日起至102 年3 月27日止分18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給付6,612 元,惟自101 年8 月27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有52,896元之餘額未付,爰依兩造間之債權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96元,及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原告前於102 年7 月31日已就上開同一法律關係事實,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復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板小字第2913號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5日以103年度小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二判決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訛。
是原告就上開同一法律關係事實復提起本件之訴,揆諸首揭規定,依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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