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簡,1554,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554 號
原 告 劉謝美香
訴訟代理人 李梅
被 告 余昌鴻
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房屋內就防水層及漏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

㈡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房屋之屋頂漏水致屋頂不再滲水,重新油漆櫃子還新。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099元,核屬原告上開所為屬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甲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乙屋)所有權人,因4 年前因被告修繕乙屋廁所後,甲屋開始漏水,且本件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後確認,漏水原因:為乙屋主臥房廁所地坪(結構體)應是有滲漏水現象,該房屋磁磚下方水泥砂漿密度過低空隙過多,該房屋防水層恐已失效,業經檢測明顯滲透水現象。

致使用水時或排水時至,就會造成甲屋廁所及天花板水分增加,故導致長期滲透侵蝕之樓板層及加強磚造牆。

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

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

且依前開鑑定報告所示,原告修復甲屋之金額為82,099元,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99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查明確實之漏水原因,曾於105 年11月8日委託漢洋工程行唐乙仁技師敲開乙屋牆面勘查,發現漏水原因係35號牆面內之公共排水管破損所致,非乙屋之私人管線,且委託唐乙仁技師進行修繕完畢後,即不曾發生漏水情形,亦證甲屋漏水原因並非乙屋所致。

則漏水原因既係公共管線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第36條第2款規定,相關修繕費用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負擔,依法未合。

至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以相對溼度作為判斷漏水原因之標準,僅為情況證據之研判,並不能直接指明實際上漏水之原因,自不能以此作為判斷之唯一基礎。

又本件鑑定費66,150元本應由原告先支出,惟原告卻強行要求被告先行給付,被告不得已而全額支付,非表示被告自認甲屋漏水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為盡速解決爭議,維持鄰里之和諧,除上開公共排水管破損之修繕費用105,250 元之外,另施作乙屋浴室地板防水層費用35,000元及兩次配冷熱水之明管費用,第一次18,000元、第二次26,000元,已超出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甲屋、乙屋之所有權人,甲屋廁所及天花板均有滲漏,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甲屋漏水照片10張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亦有本院105 年7 月1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甲屋漏水原因係乙屋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甲屋漏水是否為乙屋所致,論述如下: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唐乙仁於本院106 年5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工程行負責人,曾經到被告家中查看漏水原因,第一次有滴藥劑測試,也有做冷熱水管壓力測試,但看不出有漏水跡象,第二次因為樓下反應天花板漏水越來越嚴重,加上怎麼測試都沒有漏水反應,所以就把被告家浴室部分的地板跟牆壁挖除,挖除後發現地板是乾的,但地板牆角有滲漏情形,後來再把被告浴廁牆壁打開後,發現只有大樓幹管附近有潮濕情形,所以後來才把整個幹管清出來,基本上房屋的水管構造是從一樓到五樓,是同一支幹管,由幹管再分流出去,漏水點就在幹管快要分流到被告房屋熱水管的銜接處,後來我們有去找四樓住戶做開水測試,但那邊房子的構造比較奇怪,33號那棟的管線在35號那棟,35號那棟的管線在33號那棟,我有先去35號四樓請屋主開水,開水後樓下一直沒有水出來,才又去33號四樓,一開始做放水測試水就直接出來,並有找樓上、樓下住戶及里長到場後,確定是公共管線漏水,之後我有將公共管線漏水維修完畢;

排除是被告房屋管線漏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103 年有維修過浴廁熱水管,並將冷、熱水管都改成明管,舊有的管道沒有拆除,幹管漏水的點,剛好與原先熱水管配置的點相連,且看的出來漏水的地方是相連的,只要樓上有用水的情形,水就會沿著熱水管留下來,所以被告家中的牆壁也有壁癌的情形,延伸下去剛好在二樓房屋(即甲屋)房間的位置等語(見本院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6 頁),本院審酌證人唐乙仁係實際前往乙屋進行開挖工程後,親眼所見並依憑其專業知識加以研判、排除其他可能漏水原因後所得之結論,且其與兩造均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堪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是原告主張甲屋漏水係因乙屋所致,自難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由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後,該會鑑定結論認甲屋漏水原因係因乙屋廁所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等語,查,本件經兩造同意後送由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被告房屋主臥房廁所地坪(結構體)應是有滲漏水現象,該房屋磁磚下方水泥砂漿密度過低空隙過多,該房屋防水層恐已失效,業經檢測明顯滲透水現象。

致使用水時或排水時至,就會造成原告房屋廁所及天花板水分增加,故導致長期滲透侵蝕之樓板層及加強磚造牆。

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

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內容,固有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5 年8 月9 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然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人員所採取之鑑測方式為放水及濕度測試,在一般僅得就建物外部鑑測而言,雖有一定之可信性,然相較於實際開挖後親見管線走向、滲漏位置及範圍等建物內部情形所得之鑑測結果,自應以後者之準確程度為高,且甲屋漏水原因是否為乙屋浴廁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一節,亦據證人唐乙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被告房屋浴廁地板防水層裂開的地方均有高壓灌注,就是俗稱的發泡劑,因此確實可能造成三樓盥洗時,水沖到門口,往下滲漏,但當時為了測試三樓主臥浴廁已停止使用,不過樓下還是有滲漏情形,所以可以排除這個因素等語(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足認甲屋漏水應可排除係乙屋浴廁防水層失效所致,是原告以上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主張甲屋漏水原因為乙屋所致等語,並無足採,況被告就公共管線進行維修後,甲屋現已無漏水情形發生,亦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益徵乙屋防水層失效並非甲屋漏水原因。

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管理、維護乙屋不當致其受有損是之情,是原告主張甲屋漏水係因乙屋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所有之甲屋受有損害為被告所造成,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2,0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 定 費 用 57,750元
合 計 58,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