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簡,1866,201705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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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曾基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連國順
連國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國瑞
被 告 黃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被告連國瑞、連國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連國榮、黃欽賢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欽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國瑞、連國順及連國榮為兄弟。
被告連國瑞因與原告具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晚上10時許,至原告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1 之檳榔攤,要求原告清償債務,遭原告拒絕後,被告連國瑞、連國順、連國榮與黃欽賢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該檳榔攤內,共同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胸壁及右臂挫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27 元、工作損失3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超過40萬元之損失,現僅就其中醫療費用3,727 元、工作損失46,27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150,000 元部分為起訴請求。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吳明龍亦有出手互毆及恐嚇犯行,被告彙集相關證據據理力爭,另起訴狀中所指「手指虎」之指控,更是子虛烏有憑空捏造,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支出僅有3,727 元之證據,其餘工作損失、精神賠償,均係空口之指訴,並無實際損害證據。
原證3 、原證4 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肺腫瘤部分。
原告因肺腫瘤開刀住院,與原告因本件受侵害之範圍有別。
原告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五、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443號、第452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38 號刑事判決明白審認,被告因共同犯傷害罪,均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3,727 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3,727 元,有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附卷可稽,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前往台大醫院係治療肺腫瘤,與本件
傷害無涉。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函覆記載:原告於本院就
醫係處理右肺發炎性腫瘤,無法確認與創傷之相關性,故
本院無法回復等情,有台大醫院106 年2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945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患有肺腫瘤疾病,難認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
醫療費用,實屬無據。惟依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5 年12月22日( 105)恩醫事字第1538號函所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繳費日期104 年7 月2 日、實繳金額670 元等情,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 紙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67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二)工作損失46,273元:原告主張其原從事土木工程電焊技工及剷土機司機,月收入約5 萬元,遭被告毆傷後,須休養
復健6 個月無法工作,計工作損失30萬元,僅就46,273元請求等情。據恩主公醫院上開回函病歷摘要記載:受傷休
養日數為病人與雇主間互相協調之結果,急診無法估計其
需休多少日,有恩主公醫院105 年12月22日( 105)恩醫事字第1538號函附卷可稽。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本件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聚眾前往毆打原告,使其
身心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原告士校畢業、任職土木受僱工人,名下
無土地、房屋、有汽車2 部、已婚、有6 名子女,而被告
連國順國中肄業,待業中,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筆、
汽車1 部、未婚;被告連國瑞國中畢業,待業中,名下有
土地1 筆、房屋1 筆、汽車1 部、已婚,有1 名子女;被
告連國榮國中肄業,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2 筆、汽車1
部、離婚,有2 名子女;被告黃欽賢名下無土地、房屋、
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 份附卷可
稽,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核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670 元(計算式:670 元+100,000 元=100,670 元)及被告連國瑞、連國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6日起、被告連國榮、黃欽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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