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簡,1983,2017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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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983號
105年度板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楊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被 告 楊津嘉即鴻運通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983號、105 年度板簡字第2356號之給付票款事件,兩者之當事人相同,且此二事件所本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且各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同一,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津嘉即鴻運通企業社,楊津嘉之戶籍地址、陳報住址及鴻運通企業社登記地址,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

又被告雖抗辯依訴外人劉志忠、李良彬間樺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樺亞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第6條第2項約定「如果協商不成,則任何一方均可在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申請依據中國法律排他性管轄」,是本件應由中國大陸之人民法院管轄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是本於票據關係有所請求,且本件原、被告均非系爭合同之當事人,自不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特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執有被告楊津嘉即鴻運通企業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劉志忠向訴外人李良彬購買股權,約定作為系爭股權轉讓合同價金之給付方式,並非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

且系爭支票之形式要件並無任何欠缺,亦無被告所稱空白票據之情,李良彬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完整載明包含票據金額之應記載事項。

故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票據上責任。

被告一共開立14張票面金額各為957,143 元,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4月1日、5月1日(嗣後被告以發票日為106 年6月1日之支票交換之)、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106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之支票,而關於105 年4月1日、6月1日、7月1日之支票,執票人即原告當時屆期提示已獲兌現,是時被告亦未曾爭執票據之應記載事項有所欠缺。

而105 年5月1日之支票是時雖屆期不獲兌現,惟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立刻主動致電原告,表示欲以106 年6月1日之支票交換105 年5月1日之支票;

而其餘已屆期之支票則均遭退票。

因此,由 105年4月1日、6月1日、7月1日之支票仍兌現,甚至105 年5月1日原告一遭退票被告即主動為換票之表示可知,被告本明確知悉其發票人責任並願負發票人責任,嗣後卻不願償還而拒絕繼續履行票據義務。

㈢縱被告交付訴外人劉志忠之票據尚未填寫金額,惟被告既已知悉每張支票金額,並開立予劉志忠填寫使用,應得認係被告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劉志忠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授權劉志忠填寫系爭金額,此時則應認劉志忠為被告之使者或填寫票據金額之機關。

倘認劉志忠為被告之代理人,經授權而填寫支票金額,則此時亦得認此屬「空白授權票據」,並不因此而無效。

㈣訴外人劉志忠與李良彬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並無任何瑕疵存在:被告雖稱其係為劉志忠開票,供作劉志忠履行系爭合同給付價金之擔保,而劉志忠向李良彬買受之樺亞公司大有問題,其財務上存有諸多李良彬刻意隱匿之虧損和不良債權債務,系爭合同之簽署劉志忠係受李良彬詐欺,故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重大瑕疵,而因原告為李良彬之配偶,因此取得票據應係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故原告應繼受前手李良彬之原因關係瑕疵云云。

惟劉志忠尚未買受樺亞公司前,長期任職樺亞公司之總經理,其對於公司之財務、營運狀況非常了解,劉志忠在樺亞公司之職位甚高,且一直以來其均清楚掌握公司財務狀況,劉志忠係出於對樺亞公司相當之了解,方向李良彬買受樺亞公司,被告前稱劉志忠其係受李良彬詐欺方買受樺亞公司,純屬無稽。

㈤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訴外人李良彬基於夫妻情誼所為之贈與,原告雖屬無對價取得票據者,惟原告亦僅是因此需繼受前手之瑕疵而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惟該前手權利是否有瑕疵,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證明之責。

原告前手李良彬與前前手劉志忠間之原因關係,並無瑕疵存在。

被告雖一再指稱原告前手李良彬與前前手劉志忠間之原因關係有重大瑕疵,卻完全無法舉證其實,顯不足採。

因此,被告一再主張倘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票據者,則原告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顯屬跳躍,並無理由。

二、被告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訴外人劉志忠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良彬,於104 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由劉志忠向李良彬買受樺亞公司之股權。

系爭合同尚未簽署時,劉志忠依李良彬之再三要求,遂請其友人即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供作劉志忠履行系爭合同給付價金之擔保,被告未明就理即用印其上,將金額部分空白而交付予劉志忠,供劉志忠與李良彬於系爭合同簽署時,再行填列於上。

詎料,系爭合同簽署後,劉志忠始驚悉買受之樺亞公司大有問題,其財務上存有諸多李良彬刻意隱匿之虧損和不良債權債務(俗稱之未爆彈),系爭合同簽署時,劉志忠實係受李良彬詐欺,本件票據之原因給付關係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重大瑕疵。

李良彬自蹉商簽約時、強行要求被告(即劉志忠友人)提供系爭支票擔保時,自係深知上情,是以,李良彬即將系爭支票轉手交付予原告即其配偶,由其向被告主張本件之票據請求權,意圖不言而喻,即係脫法為切斷上開原因給付關係(無效瑕疵)之繼受,先予敘明。

㈡系爭支票前後手之關係人,誠如原告所述:本件原告之直接前手為李良彬、前前手為劉志忠,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基於惡意、無對價關係,仍應繼受其前手李良彬既存之原因給付關係之瑕疵,包含系爭合同之管轄合意以及人之抗辯事由。

原告身為前手李良彬之配偶,且亦是系爭合同簽署、蹉商時實際與劉志忠商談之參與者之一,按諸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原告自係非善意收受系爭支票,事理至明,且原告係受李良彬贈與而取得系爭本票為無給付相當對價之人。

是以,被告自得以前揭原因給付關係之瑕疵,繼續對抗原告,而依法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㈢系爭支票係屬空白票據,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尚未有效,且本件並無第11條第2項所示「原告善意」之適用餘地。

被告於開立系爭支票時,並未將法定應記載事項之金額記載上去,而交付予訴外人劉志忠,是以,系爭支票係屬空白票據,按諸上開票據法明文,本件票據關係是否無效已有疑義。

復以,執票人即原告係系爭合同之實質參與之人,自不可能是「嗣後、善意、取得已補充記載完備票據之人」。

是以,被告依法得拒絕原告本件之票據請求權,應屬有理由。

㈣訴外人劉志忠、李良彬間原因給付關係之瑕疵,計有詐欺、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權利瑕疵擔保。

上開劉志忠得向李良彬行使之權利、抗辯,為劉志忠履行給付價金而供擔保之被告(即保證人),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亦得全部主張、援引,併予敘明。

㈤至原告所謂:被告業經兌現3 張支票,故可明確得知被告係願意負擔發票人責任,於本訴訟中僅係為規避票據責任而空言主張空白票據、重大瑕疵之原因給付關係、後手原告出於惡意及無對價等語云云,經核,顯有誤解,並不足為採。

被告法定代理人係提供票據為系爭合同擔保之人,若票據原因給付關係無瑕疵,被告本於自我負責原則及商業誠信,當會依法承擔,嗣後再向訴外人劉志忠求償。

惟,被告自劉志忠處得悉系爭合同之簽署根本是場詐欺騙局之內情,遂開始不願承擔冤枉之擔保責任,而循律師意見而主張首揭票據法及判例意旨之抗辯權,而涉訟於此,上情始符合一般受騙事件後續發展之經驗法則。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志忠向訴外人李良彬購買樺亞公司股權時,為給付買賣價金,交付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為被告自認系爭支票上簽名之真正及李良彬向原告購買樺亞公司股權之事實,惟辯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名為被告預先簽署無誤,被告於開立系爭支票時,並未將法定應記載事項之金額記載上去,而交付予劉志忠,係系爭合同尚未簽署時,劉志忠請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供作劉志忠履行系爭合同給付價金之擔保,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又嗣後被告知悉劉志忠係遭李良彬詐欺而購買樺亞公司股權,劉志忠、李良彬間原因給付關係之瑕疵,計有詐欺、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權利瑕疵擔保。

上開劉志忠得向李良彬行使之權利、抗辯,為劉志忠履行給付價金而供擔保之被告(即保證人),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亦得全部主張、援引等語,查:㈠系爭支票係用於給付系爭合同之買賣價金,而非擔保:1.依系爭合同第一條股權轉讓價格與付款方式:「甲方(即李良彬)同意將持有樺亞國際有限公司100%的股權,以人民幣500 萬元轉讓給乙方(即劉志忠),乙方同意按此價格及金額購買上述股權。

乙方同意按上述金額購買上述股權,並按以下付款方式付款:...2、本合同簽訂后三日內,乙方在台灣開具台灣支票交付給甲方,金額為臺幣1340萬元,分十四期支付;

第一期承兌期限為2016年4月1日,后每月一期。」

,已明確載明劉志忠給付買賣價金方式係以支票給付股權買賣價金,並非作為擔保;

佐以證人即訴外人李良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大陸人民幣匯回來台灣很困難,既然樺亞公司要結束了,劉志忠說他要來找股東,找同學跟結拜兄弟合資,說用他們公司開支票給伊可不可以,伊想說大陸的錢匯不回來,用臺灣的錢給我是最好的。

就同意用500 萬人民幣賣,就有後來的磋商簽約,劉志忠就交付伊14張票等語(見106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8頁),堪認原告主張劉志忠交付李良彬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4張支票,是給付買賣股權之價金為可採。

2.況依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2356號案件106 年1 月17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第1 頁之記載「按,系爭支票乃被告友人及訴外人劉志忠於買受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良彬之大陸地區公司股權時,經李良彬要求劉志忠商請被告提供而交付(當時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均空白),用以履行劉志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換言之,李良彬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其與劉志忠間買賣大陸地區公司股權之法律關係。」

,是被告已於書狀載明系爭支票係「用以履行劉志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嗣後復稱系爭支票並非用於給付價金而係作為擔保云云,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且與系爭合同約定之客觀事證不符,實無足採。

益見原告主張被告開立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4張支票,是給付系爭合同之買賣價金,並非作為擔保,應為可採。

㈡系爭支票並非無效之空白票據;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又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是關於支票之借用,即學說上所稱融通票據,借用人將該借用之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不問該三人是否知悉其為借用,要不得以借用票據資為抗辯,票據上之發票人仍應負償還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01號判例、同院19年上字第903號判例、同院54年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同院57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可資參照)。

2.依被告所自承:被告因受訴外人劉志忠請託開立系爭支票,供作劉志忠履行系爭合同給付價金之擔保,被告僅於系爭票據上發票人欄簽名,並未填載金額等法定應記載事項,及證人王志宏於本院時證稱:伊知道系爭合同,且清楚事發經過。

訴外人李良彬與劉志忠簽署合同時,有同步跟伊聯繫。

被告知道買賣的標的、價金及內容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 頁),顯見被告已知悉買賣的標的、價金、內容,又系爭支票係用於給付系爭合同之價金,並非擔保,已於前述,衡以買賣價金及分期以支票給付方式既已洽定,則買方交付符合約定金額及期數之支票以為給付應為常態,且證人即訴外人李良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劉志忠把支票給伊,104 年9月2日簽約當天拿給我的,伊拿到時票上面金額日期都寫好了等語(見本院106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可知劉志忠所持有經被告簽妥姓名之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14張支票,均係被告簽發借予劉志忠使用,其上金額、日期或係由被告自行填上,或係授權劉志忠補充填載,再於劉志忠向李良彬購買樺亞公司股權時,由劉志忠交付轉讓系爭支票予李良彬以為價金之給付,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李良彬或原告是否知悉系爭支票是否劉志忠向被告所借用,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即被告仍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被告嗣後再以票據欠先應記載事項或借用票據等理由對抗原告,自無可採。

3.況且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4張票面金額各為957,143 元,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106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之支票,其中105年4月1日、6月1日、7月1日等3張支票,執票人即原告當時屆期提示已獲兌現,益見被告應有自行授權劉志忠填寫支票之金額,並知悉自身應負之發票人責任。

是原告主張李良彬取得系爭支票時,票據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成為可採,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屬空白票據,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就系爭支票而言,李良彬之直接前手係劉志忠,已如前述,是被告另辯稱劉志忠係受李良彬詐欺始簽立系爭合同云云,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乃屬劉志忠與原告之前手李良彬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被告不得執以對抗李良彬,則被告復執之對抗李良彬之後手即原告,即難謂有據。

是被告復主張原告因贈與而無對價或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繼受前手李良彬之瑕疵,不得享有票據云云,亦屬無據。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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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票  號    │
│    │            │          │          │新臺幣)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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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泰商業銀行│105年8月1 │105年8月1 │957,143元 │提示日  │AB0000000 │
│    │內湖分行    │日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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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華泰商業銀行│105年9月1 │105年9月1 │957,143元 │提示日  │AB0000000 │
│    │內湖分行    │日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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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華泰商業銀行│105年10月1│105年10月3│957,143元 │提示日  │AB0000000 │
│    │內湖分行    │日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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