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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翰
施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蔡明翰、施美淑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施美淑亦未於上訴狀簽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業於106年4月10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上訴人施美淑,另於106年106年4月12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上訴人蔡明翰,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按,茲上訴人蔡明翰、施美淑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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