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 三、原告主張:
- (一)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6-2地號、10地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任何法
-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四、被告則以:
- (一)緣被告林陳麗香分別於民國81、82年間購買座落新北市○
- (二)按被告所有系爭建號257號之房屋,歷經87年興建完成時
- (三)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87年間合法興建完成並依法辦
- (四)退步言,縱認被告房屋確實興建於原告土地之上,被告系
- (五)被證14,樹林地政說明第3點有載明原告於95年8月4日就
- (六)被證13有載明拆除部分是樑柱,無法補強。被告主張民法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所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 (四)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 (五)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
- 七、至於被告另抗辯希望價購占有部分之土地,而本院就Al、B1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所為之其他攻擊防禦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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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簡字第942 號
原 告 長壽山元亨寺
法定代理人 楊淑雲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林陳麗香
林庚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林羿帆律師
黃淑琳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彭上華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二樓樓陽台部分,面積九點二九平方公尺、D前庭院部分面積二三點九一平方公尺、D側庭院部分面積三七點五八平方公尺、F污水處理池部分面積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同地段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建物二樓陽台部分面積二點七八平方公尺、E入口水泥樓梯部分面積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參佰玖拾肆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1建物主體一樓部分面積十三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建物主體一樓部分面積十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次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嗣後請求之標的金額逾50萬元,惟原告及被告均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自仍適用簡易程序,首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陽台與擋土牆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8.84平方公尺)、36-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為15.25平方公尺)、1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土地上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陽台、擋土牆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8.84平方公尺)、36-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為15.25平方公尺)、1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與與庭院(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土地上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之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建物、陽台、庭院、污水處理池與入口水泥樓梯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附圖所示A1建物主體1樓部分面積約13.19平方公尺、A2建物2樓陽台部分面積約9.29平方公尺、D前庭院部分面積約23.91平方公尺、D側庭院部分面積約37.58平方公尺、F污水處理池部分面積約1.11平方公尺)、36-2地號(如附圖所示B1建物主體1樓部分面積約11.96平方公尺、B2建物1:樓陽台部分面積約為2.78平方公尺、E入口水泥樓梯部分面積約3.80平方公尺)土地上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6-2地號、10地號、9-3地號、9-10地號、36-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
惟被告等所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建物、陽台、庭院、污水處理池與入口水泥樓梯(下稱系爭房屋)有部分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A2、B2、D、E、F部分,其中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約85.0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1建物主體1樓部分面積約13.19平方公尺、A2建物2樓陽台部分面積約9.29平方公尺、D前庭院部分面積約23.91平方公尺、D側庭院部分面積約37.58平方公尺、F污水處理池部分面積約1.11平方公尺)、占用同段36-2地號面積約為18.5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1建物主體1樓部分面積約11.96平方公尺、B2建物2樓陽台部分面積約為2.78平方公尺、E入口水泥樓梯部分面積約3.80平方公尺),自屬無權占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l、B;
l、A2、B2、D、E、F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實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l、Bl、A2、B2、D、E、F部分之房屋、陽台與擋土牆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建物、陽台、庭院、污水處理池與入口水泥樓梯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附圖所示A1建物主體1樓部分面積約13 .19平方公尺、A2建物2樓陽台部分面積約9.29平方公尺、D前庭院部分面積約23.91平方公尺、D側庭院部分面積約37.58平方公尺、F污水處理池部分面積約1.11平方公尺)、36-2地號(如附圖所示B1建物主體1樓部分面積約11.96平方公尺、B2建物1:樓陽台部分面積約為2.78平方公尺、E入口水泥樓梯部分面積約3.80平方公尺)土地上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辯稱依據民法第796條與第796之1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系爭房屋若遭拆除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將產生危險云云。
然查被告雖引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但對於原告是否知悉其越界建築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與舉證,其抗辯自不可採。
⑵又被告抗辯係爭房屋若遭部分拆除,會損及房屋結構及鄰第安全,然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係為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之衡平所設置,故若無「公共利益」之存在,即無該條適用之可能,本件所涉及者僅為原、被告間私人之利益,並未涉及任何公共之事務或利益,自無該條適用之可能,被告答辯顯無理由。
且系爭房屋拆除占用部分後仍可維持其房屋之完整性與功能性,並不影響居住或是農舍使用之性質,而目前建築技術發達,拆除後亦可進行補強,不致影響建築物安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⑶原告本身為寺廟,所以無法同意出售,但有關1、2樓建物占用面積部分,是否有其他可行的方式處理,原告會再討論。
⑷原告認為如果是越界建築的話,原告也不是知情越界而不提出異議。
民法第796-1條有關於斟酌的條件僅限於公共利益,而不包含當事人利益。
被告沒有證明樑柱部分是拆除部分,也無法證明樑柱無法補強。
四、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林陳麗香分別於民國81、82年間購買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價購時經原地主實地釘定界樁,量測土地範圍點交被告;
嗣於87年間亦依照界址委請建築師掣繪建築圖,經合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農舍,取得同地段建號257號之房屋所有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另再於96年6月21日移轉應有部分1/2予被告林庚助,其間均未經原告主張有越界建築之情形;
豈知85年間原告以其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6筆土地申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為土地鑑界,於辦理測量、鑑界時,認被告等所有之系爭257號建物之原始測量有誤,經測量完竣卻遲於2年之後,於97年7月17日檢送測量成果圖通知被告:稱系爭建物面積已由245.12平方公尺更改為193.64平方公尺,並指不被告辦理權狀換發事宜,被告因認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重新鑑界、測量及換發權狀之處分有違法之嫌,歷經多次陳情協調未果,乃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案經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撤銷樹林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及重測之結果,嗣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上訴後,仍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樹林地政事務所雖接獲前開行政法院判決,竟拒絕撤銷其錯誤之更正登記,仍執意重新測量後再更正被告所有前述建物之面積,幾經被告陳情後,雖於102年1月17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23640737號函稱已依判決撤銷更正登記,但仍堅稱系爭土地經其擴大檢測發現有占用鄰地之情形,並另函指定再行測量鑑定,其後即再度自行測繪製作測量成果圖,並於建物登記簿謄本註記:「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登記」等字眼,致使被告合法房屋竟於政府機關依法量測、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合法登記15年後,無端侵占原告土地。
(二)按被告所有系爭建號257號之房屋,歷經87年興建完成時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辦理勘測,均建築於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上,嗣於97年7月15日經樹林地政事務所再為測量,其結果為被告所有房屋一側占用原告土地,其後99年8月5日複再依前述使用執照竣工圖辦理勘測,其結果為房屋二側均占用原告土地,再經99年9月28日再鑑界結果,則與97年7月15日之測量結果相同,豈知,102年5月2日再以「建物位置檢測」為由所進行之勘測,其結果竟又與99年8月5日之再鑑界結果相同,則同為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勘測,竟能反覆出現歧異之結果,顯見其量測之方法與基準點等差異,將影響勘測結果甚矩,故本件應有重新檢測之必要。
惟樹林地政事務所前與被告間,業因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建築而應更正登記各節爭議多時,雖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而原應依法回復登記,竟執意先於建物登記簿謄本中登載:「本案建物因面積及坐落基地尚有疑義,查明釐清中」及「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登記」等字眼,而仍執意進行重測後更正登錄減少被告系爭建物之面積,已難期其公允行政,故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本應迴避檢測,而本件樹林地政事務所多次檢測歧異之情形,究係因921地震及331地震造成地層位移所致,抑或是舊地籍圖原圖於測繪登載時即已發生錯誤,甚或根本係因樹林地政事務所未實際量測,任意誣指所致,應徹底予以釐清,為免基礎錯失致結果錯誤,應有先行確定系爭土地之圖根點、控制點,另再依據舊有可靠之界址點,找出系爭土地與被所有土地間之界址點後,再訂出界址線進行勘測,故請鈞院准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履勘鑑測,以符真實。
(三)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87年間合法興建完成並依法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斯時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辦理勘測,均建築於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而無越界建築或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
豈知原告於95年間以其所有之同段36-2地號等6筆土地申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為土地鑑界後,樹林地政事務所竟稱依該所於97年7月15日測量之結果,系爭建物之一側占用原告所有之同段鄰地36-2地號土地,而欲辦理系爭建物之更正登記,雖經被告陳情而由台北縣政府地政局(現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召開會議要求樹林地政事務所撤銷據該次測量結果所為之更正登記,詎樹林地政事務所嗣竟又以99年8月5日之檢測結果稱系爭建物之二側占用原告所有之同段鄰地8-1及36-2地號土地,並於同年間據以辦理更正登記,惟該更正登記及重測之結果為被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確定,判決中除認定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行政處分之程序不備外,且因樹林地政事務所自承其提出之系爭建物位置檢測結果圖實係「套繪圖」,而非現場全面檢測成果圖,亦未舉證證明曾於系爭建物現場實施全面檢測或提出相關檢測成果圖文件,故行政法院認定樹林地政事務所根本未曾於現地實施檢測;
孰料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2日又再度為檢測,且提出之測量結果竟與前經行政法院撤銷者相同,而仍以系爭建物之二側占用原告所有之同段鄰地8-1及36-2地號土地,並據以辦理更正登記,該次行政處分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後雖獲得維持,惟行政法院於該案實僅就該所於102年間所為該次測量及嗣後辦理更正登記之適法性為判斷,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本件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間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所為之複丈測量,既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標的之地籍圖重測制度同為地政機關所提供人民關於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而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則當無拘束民事法院及有關當事人之效力,是本件原告雖據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間該次複丈測量結果主張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之土地,惟兩造既已因所有土地之經界何在及系爭建物是否有越界建築等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則鈞院就兩造之爭執,自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而不受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間複丈測量結果之拘束,至於行政法院維持該次複丈測量結果及更正登記處分之判決,因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與本件民事案件均屬相異,對本件更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應予辨明。
(四)退步言,縱認被告房屋確實興建於原告土地之上,被告系爭房屋係依照樹林地政事務所勘測確定之範圍而建,竟於建築完成後15年後遭指逾越地界,而系爭遭指為逾越地界範圍之建築部分,皆屬系爭房屋之樑柱之位置,果予以拆除勢將危及整棟房屋之安全,矧台灣地區邇來土石流及地震頻仍,失去樑柱支撐,系爭房屋遭受些微颱風、土石流或地震侵襲,顯難承受而易損毀,對於周遭鄰地之安全亦將產生重大危害,本件原告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而被告亦願依價購買系爭逾越地界之土地,以補償原告之損失。
(五)被證14,樹林地政說明第3點有載明原告於95年8月4日就已經發現越界,但於105年才提告。
(六)被證13有載明拆除部分是樑柱,無法補強。被告主張民法第796-1條是賦予法院審酌的權利,應以經濟價值最大化及土地利用價值和居住安全,且被告願意買回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所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建物、陽台、庭院、污水處理池與入口水泥樓梯(下稱系爭房屋),有部分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6-2地號、10地號、9-3地號、9-10地號、3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A2、B2、D、E、F部分,其中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約85.0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1建物主體1樓部分面積約13.19平方公尺、A2建物2樓陽台部分面積約9.29平方公尺、D前庭院部分面積約23.91平方公尺、D側庭院部分面積約37.58平方公尺、F污水處理池部分面積約1.11平方公尺)、占用同段36-2地號面積約為18.5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1建物主體1樓部分面積約11.96平方公尺、B2建物2樓陽台部分面積約為2.78平方公尺、E入口水泥樓梯部分面積約3.80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測量成果圖謄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土地登記簿騰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7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70009007號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4日北府地測字第1021029746號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23640737號函、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87年10月31日測量圖、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5日測量圖、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8月5日測量圖、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8日測量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曰測量圖、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各乙份、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90010890號函暨附圖、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8月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台北縣政府99年10月20日北府地測字第099099572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6-2地號、10地號、9-3地號、9-10地號、3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A2、B2、D、E、F部分,其中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約85.0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1建物主體1樓部分面積約13.19平方公尺、A2建物2樓陽台部分面積約9.29平方公尺、D前庭院部分面積約23.91平方公尺、D側庭院部分面積約37.58平方公尺、F污水處理池部分面積約1.11平方公尺)、占用同段36-2地號面積約為18.5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1建物主體1樓部分面積約11.96平方公尺、B2建物2樓陽台部分面積約為2.78平方公尺、E入口水泥樓梯部分面積約3.8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測量成果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於106年2月3日以測籍字第1060030642號函覆修正鑑定書、圖附卷為憑,且依放大圖所示,被告逾越使用面積表上所載:A1建物主體1樓部分面積約13.19平方公尺、B1建物主體1樓部分面積約11.96平方公尺、A2建物2樓陽台部分面積約9.29平方公尺、B2建物2樓陽台部分面積約為2.78平方公尺、D前庭院部分面積約23.91平方公尺、D側庭院部分面積約37.58平方公尺、E入口水泥樓梯部分面積約3.80平方公尺、F污水處理池部分面積約1.11平方公尺等語,可認被告之系爭房屋確實有占用原告土地,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先予敘明。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為牌樓、圍牆及駁崁,有現場照片可稽,並非房屋構成部分,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依前開放大圖所示,被告逾越使用面積表上所載:D部分為側庭院、E部分入口水泥樓梯、F部分為污水處理池,故D、E、F部分占用面積,非房屋本身,依前開判決要旨,該部分無民法第796條適用,先予敘明,被告主張此部分亦應審酌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尚難可採。
(四)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民事裁判(一)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民法第796條的適用是指建築當下,而非事後知悉等語,而被告則辯稱;
房子87年蓋,原告95年8月4日發現越界到105年提告,合於民法796條知悉越界云云;
惟查,依前開判決要旨參照,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因原告是於95年8月4日始發現越界,並非於被告87年建屋時即發現,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五)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87年申請建照、使用執照取得所有權,之後才因原告於95年間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才發現原測量成果有誤等原因才得知有越界情形,故被告並非故意逾越地界可堪認定。
又從被告提出被證十三系爭建物平面圖可知鑑定報告中Al、B1占用部分各有樑柱,若經拆除A1、B1部分並退縮,除確有承重不足之安全疑慮外,亦有影響該建築整體結構之可能,且本件系爭建物主體部分,被告林陳麗香確有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興建後,再取得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之後因原告申請土地鑑界後發現有錯誤等緣故,而導致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結果,而A1、B1占用部分各為13.19、11.96平方公尺,合計為25.15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有系爭8-1、36-2土地面積各為3,042、2,712平方公尺相較,所占用比例為0.00437,從而考量被告信賴公權力之公共利益及拆除所要花費之巨大損失,及原告容忍被告占有而生之土地無法利用之損失及出售時可能減損之價值等當事人利益下,認原告請求被告移去A1、B1部分所得利益不大,而被告及社會整體經濟所受損害甚大,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認被告得維持現A1、B1占有狀態而免為主體部分之移去,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返還A1、B1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二樓陽台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D前庭院部分面積23.91平方公尺、D側庭院部分面積37.58平方公尺、F污水處理池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及同地段36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建物2樓陽台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E入口水泥樓梯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於被告另抗辯希望價購占有部分之土地,而本院就Al、B1主體部分,認為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免被告移去之情形,被告即得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之土地,而兩造雙方就土地每坪以5萬元計算不爭執(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本院參考鄰近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9月交易單價每坪約為50,043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紙在卷可查,亦認為系爭土地以每坪以5萬元計算亦屬合理之價格,故被告應支付380,394元「即Al:13.19平方公尺、B1:11.96平方公尺,總計25.15平方公尺,以1平方公尺為0.3025坪計,總計7.607875坪,總計380,394元(7.607875坪×50,000元=380,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購買如附圖之Al、B1部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所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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