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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稚縈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叁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九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板簡字第一六0號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5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60 號卷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以相對人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可證,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雖被查封後已無從再予處分,惟聲請人亦可能因離職等原因,將來無從享有薪資債權,相對人完全無法受償,故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仍以債權總額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始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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