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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盧治宇
相 對 人 鍾礽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鍾礽祖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私人社區停車場處,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在卷可佐,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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