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調,62,2017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 對 人 李協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損害賠償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

又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李協恩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