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00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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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吳劼諹 原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對造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

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查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1,9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原告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違約之事實,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2元,及自94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另請求自民國94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250元
合 計 1,2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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