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015,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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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翁豐榮
被 告 劉政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4日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傅書良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6,190元(即工資:2,690元、補漆:13,5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可以賠一些也沒有關係。伊也有受傷,伊有花3,000元聲請鑑定。

伊有不起訴處分書。

伊覺得系爭車輛車身只有擦傷一點點,而且伊也認為系爭車輛不應該停在機車的停等區等語置辯。

三、按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禁制標線區分如下:(六)機車停等區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第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各一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且願意賠償原告一些損失,惟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查,訴外人傅書良於警詢自陳:「…,我於立德街停等紅燈,綠燈欲起步時,右側機車快速移動,對方機車突然倒在我車輛右前側發生擦撞。」

等語,依據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負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係違停於機車停等區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3月2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30741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本件車禍肇事,訴外人傅書良有違法等停於機車停等區之過失,是本件肇事原告及被告互有過失,經核本件肇事因素情節,衡酌兩造過失程度,應由原告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被告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6,190元(即工資:2,690元、補漆:13,5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又前開修復費用16,190元,均為工資(補漆費屬工資之範圍),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

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6,19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16,19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4/1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714元(16,190×6/10=9,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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