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120,201705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晨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祥
訴訟代理人 林敬弘
李志賢
被 告 陳琬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03月25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乙職。

查,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收受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來函,函中提及原告刊登售屋廣告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被所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情形,要求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原告始驚覺被告於受僱期間,於承辦居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業務時,原受屋主之委託銷售期間明明已於103 年8 月31日屆期,惟被告卻仍逾期持續刊登該物件,因而遭民眾檢舉。

是被告上開疏失職務行為實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之情形,原告並因而遭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新台幣(下同)6 萬元,此當然合於「被告在職期間因職務疏失所造成公司損害」之要件,且因原告遭裁罰之故,已嚴重損及原告公司信用及商譽,原告因而損失之財產上營業利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等,合計至少10萬元以上,原告遂委請律師函告被告上開情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遭裁罰之事實,系爭物件之所有權人確係與原告簽訂3 個月委託銷售契約,原告始將該物件放置網站售屋,係該後台管理人員不依照合約約定委任期間3 個月並在網路銷售,卻聽從原告上頭指示擅自更改網路銷售期間為3 年,因原告網站所刊登內容,只有直屬公司秘書有權限進入,業務並無權限及密碼可登入公司網站做物件網路的上下架及管理,該案因被檢舉遭罰的刊登物件,並非被告負責,該刊登權限依原告規定,僅授權由原告專人全權職掌負責物件上下網(有與秘書line對話記錄作為據),為何因原告個人指示及管理疏失受到地政的開罰,而要強迫非管理網路上下網的被告負責,遭人檢舉,洵與被告無涉。

被告因104年底發生本事件後,即遭原告店長林敬弘多次強邀被告負責,被告長期不堪其擾逐於105 年1 月份離職欲打算再於新北市板橋區從事房仲業,即可將本事件告一段落,不再與原告發生任何糾葛,未料近日由其他同業告知被告,原告店長林敬弘竟於105 年3 月16日向新北市板橋地區各大房仲介業者寄發傳真內容:「敬告各位同仁,本公司業務員陳琬菁於102 年3 月25日任職於東森房屋縣大道加盟店,因本身案件委託日期已過期,案件還在網路上銷售,導致屋主至主管機關檢舉,致使本公司遭主管機關罰緩6 萬元,該業務員不但沒絲毫悔過的意思,甚至完全不願意負任何責任便私自離開本公司,本公司已將此業務員開除,倘若該員於貴公司任職,基於同業情誼特此告知,以免讓不肖從業人員四處傷害同業。

東森廣屋縣民大道店店長:林敬弘」。

因原告店長林敬弘曾經口頭要求被告更改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日期,被告因害怕偽造文書與原告店長林敬弘line對話紀錄有提到不妥當,因屋主105 年2 月1 日打電話給本人詢問地政局回函給屋主說委託期限延期至104 年12月31日,試問哪來延長期間?屋主沒有給我們委託延長?怎麼會有委託時間變長的事情,地政局說若有延長請原告提供給屋主看讓屋主回函,以上為被告與原告店長林敬弘之line對話紀錄,店長避重就輕無正面回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2月2 日新北地價字第1042312251號函、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2 月26日新北地價字第1050305210號函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逾期刊登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經紀營業員,且系爭房屋因逾期刊登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等情,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逾期刊登之行為。

又證人王若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任職期間伊也在原告公司擔任秘書。

上網刊登、修改是秘書的權限沒有錯,被告把合約交給伊,伊去做KEY IN的動作,那時候伊剛到公司大概1 、2 個月而已。

本來的秘書是教伊不管合約簽多久,刊登期限都是KEY3年,所以伊就照公司規定走等語明確,是依證人王若芸上開證述可知在原告公司上網登載買賣房屋訊息非屬被告權限,是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逾期刊登之行為,則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