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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福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月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汶玲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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