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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黃鐸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被告涂逸軒、江宇筑、涂淑甄其起訴原因事實及被告涂逸軒、江宇筑、涂淑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簡易訴訟程序,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民國105年7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起訴狀原因事實則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拖欠租、電費、違約金共10萬元,並未表明被告積欠何期間及租、電費、違約金額各為多少,各原因事實為何,致本院難以認定原告所欲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內容究係為何,是原告起訴程式未見合法,是本院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原告應補正被告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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