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4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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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張子寧
被 告 連晟富
法定代理人 鄭春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周怡馨於民國(下同)104年間不法取得訴外人鄭春琴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乙張,又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該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消費之財物予被告連晟富及訴外人周怡馨,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87,000元損害,而被告之前開犯刑業經鈞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8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案件還在打官司,因為何雁琳在指使兩位領有殘障手冊的人在做這件事。另案刑事案件還在訴訟中。中國信託卡的
部分,被盜簽時連晟富也不在現場。而且該簽名與我字跡
差距那麼大?
(二)當時被告不在如何簽名?名字不是被告簽的字跡差那麼大,難道都沒有核對嗎?
(三)被告有另案提告何雁琳,是她慫恿兩個孩子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偽造文書等刑事
簡易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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