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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23號
原 告 萊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榜
訴訟代理人 孫文治
被 告 宸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原料,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2,499元,扣除退貨11,448元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31,051元未為清償,及被告簽發給付貨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共計積欠47,197元。
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客戶對帳單1 紙、出貨單7 紙、退貨單1 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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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1 │第一銀行東湖分│105.12.20 │105.12.20 │106.2.18 │16,146元│0000000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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