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52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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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2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朱雋希即鬼椒麻辣王食坊
訴訟代理人 朱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本院一○四年度司執蘭字第一一二二三○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範圍內,按月將汪玉枝(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執第365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汪玉枝之強制執行,經該處104年度司執蘭字第112230號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於訴外人汪玉枝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債權3分之1,在53985元及自9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432元範圍,自104年11月起,應依該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洽商收取扣薪款事宜,並於105年08月30日以掛號的方式函告被告但被告皆置之一不理,不願配合辦理,迄今皆未給付原告任何扣薪款項,因被告此一行為已影響訴外人汪玉枝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雇用執行債務人汪玉枝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汪玉枝在被告公司算是打零工,因為汪玉枝有欠被告錢,有時候一個月才來一、兩天。
老闆也是可憐她,有時來打零工也是給付現金,因她有欠被告錢,所以也只是付吃飯錢給她。
因也沒有什麼錢給她,所以被告也沒有辦法扣云云。
二、經查: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
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本院104年度司執蘭字第112230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本院104司執蘭字第112230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53985元及自9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432元範圍內,按月將汪玉枝每月得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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