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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莊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日更名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宜君變更為詹文全,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4年1月1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操控疏失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金雀所有並駕駛之1896-Q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2,716元(即工資3,080元、塗裝9,636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照、駕照、理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2,716元(即工資3,080元、塗裝9,636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又前開修復費用12,716元,均為工資(鈑金、噴漆費均屬工資之範圍),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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