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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沈雨震
被 告 藍順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5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00 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好市多賣場地下1 樓停車場,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及後方由原告駕駛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之烤漆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3,800 元(含工資1,000 元、烤漆2,8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認為責任應該分成三方,除了兩造都有責任外,好事多停車場的設計也有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8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記錄器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4 張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3 月2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9637號函暨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建築物地下2 樓停車場,燈光充足,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而被告駕駛車輛在停車場倒車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往後,並應注意後方車輛及行人,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退後,致撞擊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被告固抗辯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及賣場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被告後方,事發時屬靜止狀態,且經本院核閱本件車禍事故所有證據資料,復查無原告有違規停車或其他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事由,被告亦未能說明原告究竟有何疏未注意之處,並實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另本件係因被告欲左轉駛離停車場,然因左轉時角度不足,欲倒車調整角度時所致,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供參,亦與賣場設置無涉,是被告抗辯賣場停車場設計不良等語,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應賠償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800 元(含工資部分1,000 元、烤漆2,8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其論據,堪以採信。
又前開修復費用3,800 元,均非零件費用,依法無須折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0 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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