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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葉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梁正德,爰准由梁正德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8日7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往新店28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鄧國良所有並駕駛之8206-B8號自用小客貨受損。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前揭承保車輛已於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修護費用計57445元(其中零件費用14809元,工資26350元,塗裝工資24924元,實賠574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7445元,及自被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57445元,及自被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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