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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李繼偉
被 告 張智杰
法定代理人 張群禮
林女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智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智杰駕駛056-NUY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賀培軒所有,由訴外人張芸語駕駛之8322-T3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受損車輛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9,160元(含工資5,884元、烤漆費用3,456元、零件費用9,82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張智杰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1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2月1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17084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影本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10月2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年1個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160元(含工資5,884元、烤漆費用3,456元、零件費用9,820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9,82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3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5,884元、烤漆費用3,456元,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1,731元(計算式:2,391+5,884+3,456=11,73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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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20×0.369=3,6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20-3,624=6,196
第2年折舊值 6,196×0.369=2,2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96-2,286=3,910
第3年折舊值 3,910×0.369=1,4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10-1,443=2,467
第4年折舊值 2,467×0.369×(1/12)=76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67-76=2,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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