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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25號
原 告 廖建霖
被 告 賴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5日21時42分許,因不滿原告將車輛暫停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5巷口等候家人購物,影響其所經營之商店,乃上前要求原告移車而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巷口,於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以「他媽的混蛋、夠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復至駕駛座旁接續以「不要臉、幹、他媽的、夠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綜上,被告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令原告名譽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情,被告對因犯公然侮辱罪遭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應該不會付這筆錢。
伊還是有點不服,但當庭口頭向原告道歉。
當時是一時氣憤才會爆粗口云云。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有使原告於社會上之受信賴程度降低之可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審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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