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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莊欣達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王禮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已於104年9月還款30,000元,剩餘170,000元約定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4月止,每月20號前還款10,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還款協議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
依還款協議書第5條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歸還,將視同剩餘尾款立即到期,不得異議。
惟被告至105年10月起未依約匯款,尚餘本金70,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承有積欠原告款項,惟以現在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乙紙為證,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雖辯稱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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