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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方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6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利息按年利率19.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累計至96年4 月20日止,尚欠20,108元及其中本金19,775元自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利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本件被告未履行本件對原告之信用貸款債務已需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9.8之高額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自96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上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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