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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佳蓉
被 告 陳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貳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其中柒萬壹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
惟被告自105 年4 月24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81,573元尚未清償。
另依雙方契約約定,被告如於每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契約給付循環信用利息,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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