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67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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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被 告 郭美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獲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約定借貸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迄至95年7 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31,639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9元,及其中30,153元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gaga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另請求自民國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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